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朱玟璇
被 告 林秋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
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 元。」,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21,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每月應於25日前繳納租金21,000元,被告並已繳
交42,000元之押租金。
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已積
欠逾2 期以上之金額,伊遂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如逾期
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8 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故系爭房屋之
租約應於106 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3 個月又21天之租金共77,700
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共計積欠35,700元,及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1,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民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
4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因被告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即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2月8 日送達並經警
衛轉交被告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民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並應於同年12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再經原告限
期之7 日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至107 年12月15日即
已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支
付租金,但曾支付兩個月押租金42,000元,則被告積欠自
106 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77,700元【計
算式:21,000×3 +(21,000÷30)×21=77,700】,扣
除押租金42,000元後,共計積欠35,7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積欠之租金3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無權占有
他人之
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
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查
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2月15日起因系爭租約
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00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