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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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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朱玟璇 被   告 林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每月應於25日前繳納租金21,000元,被告並已繳 交42,000元之押租金。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已積 欠逾2 期以上之金額,伊遂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如逾期 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被告業於106 年12月8 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故系爭房屋之 租約應於106 年12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3 個月又21天之租金共77,700 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共計積欠35,700元,及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1,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民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 4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因被告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即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否則將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12月8 日送達並經警 衛轉交被告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民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並應於同年12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再經原告限 期之7 日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至107 年12月15日即 已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支 付租金,但曾支付兩個月押租金42,000元,則被告積欠自 106 年8 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77,700元【計 算式:21,000×3 +(21,000÷30)×21=77,700】,扣 除押租金42,000元後,共計積欠35,7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積欠之租金3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 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2月15日起因系爭租約 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00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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