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長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許水樹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被 告 蔡冠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9,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09,6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冠琮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長榮公司)雇用之司機,於106 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
○○區○○路○ 段○○○ 號被告長榮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下稱
系爭集散場)內,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動力機具,
惟未
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規定,操作吊掛時確認吊運路線以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且系爭集散場內之紅色警示標線及標制模糊
不清,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水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誤停放在劃設白線之1AB-
20貨櫃儲位旁,被告蔡冠琮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處先行擦
撞推擠系爭車輛左側之貨車後,再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164,600 元,並受有30日之營
業損失共45,000元,而被告蔡冠琮事發當時係為被告長榮公
司執行職務,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
與被告蔡冠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集散場屬私人場地,
非一般通行道
路,依被告長榮公司就系爭集散場所為之「各種車輛駕駛人
暨相關作業人員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 、4
、7 條規定,進出櫃場之各種車輛均須遵照圖示之動向行駛
,各種車輛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絕對禁止進入、穿越跨載
機行駛暗道,各種車輛不可與堆高機、跨載機爭道行駛或佔
用其通道停留,是原告之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集散
場,自應遵照系爭注意事項;此外被告長榮公司於系爭集散
場各處地面亦清楚標示車輛遵行方向、標線及「吊車跑道人
車禁入」、「禁止停車」等字樣,並設置連續性護欄,以○
○○區○○○○○道與一般車道。又原告援用的系爭安全規
則係源自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設置之目的是為了保障雇
主與勞工間關係,然
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援引此規定
顯有不
適。
㈡、原告之駕駛員許水樹於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貿然侵
入被告蔡冠琮操作之跨載機(下稱系爭跨載機)運行車道及
貨櫃儲位,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跨載機車道上,而被告蔡冠
琮基於系爭注意事項而合理信賴無車輛及人員佔用跨載機車
道之情,復因系爭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範圍受制於機體之設
計及貨櫃堆放而造成跨載機操作員之視線死角,致擦撞違反
系爭注意事項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歸
責於許水樹,被告蔡冠琮並無任何過失;此責任歸屬事宜亦
經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並出具報告書確認無誤
。承前所述,被告蔡冠琮既無過失,被告長榮公司自不須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冠琮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然原告之
使用人即駕駛許水樹亦有
前揭過失,請求依據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另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營業損失僅提出許水樹之薪資明細為證無法認定
為原告之損失,亦無法證明其30日無法工作或營運,另原告
主張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金額。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意外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慶合汽車有限
公司結帳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1至
18頁),而被告對於此節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蔡冠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原告主張之過失,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無理由?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款明定。而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該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
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
、88年度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冠琮具有違反系爭安全規則第63條
第7 款而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安全規則授權法源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該條文係為防止職業危害發生而規
範雇主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授權
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標準及規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立法理由亦揭示「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
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審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系爭安全規則之立法基礎及目的,均
足徵其保障範圍僅及於
職業範疇內之工作者,並基此對於雇主有所規範;而原告並
非基於受僱關係而受有本件事故之損害,自難該當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
請求權要件。是尚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
安全規則之情形,原告此主張,即
難謂有據。
㈡、被告蔡冠琮是否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冠琮具有未確認並清空吊運路線,
及未注意停放車道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惟
原告並非系爭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人,已如前述,原告自應
再行舉證被告蔡冠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被告蔡冠琮對於不具過失乙節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
限公司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為佐,
觀諸
該報告結論
略以:長榮公司已於集散場各處地面清楚標示警
語與設置連續性護欄以警示場內外人員,此外,於事故發生
地點處亦可發現相關警語與護欄,因此,長榮公司已盡告知
義務應無疑義;至於現場查勘後發現,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
範圍受制於跨載機本體之設計。此外,場內堆放之貨櫃亦會
造成跨載機操機員之視線死角,因此該起事故應不可歸咎於
操機員應注意而未注意;於現場查勘並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相
片後發現,上述2 輛場外貨車明顯違反場內標示警語,將車
輛停放於跨載機運行車道與貨櫃儲位,其違規情事明顯應無
疑義等語,是被告蔡冠琮雖有駕駛系爭跨載機擦撞系爭車輛
之事實,自無法
遽認其確有過失之情,實應併考量系爭跨載
機操作之特殊性及系爭集散場運作情形;而據證人即出具上
揭報告之檢定師陳書浩到庭
結證稱:我在事發隔天下午至現
場做檢定,根據長榮儲運課長及主任提供之資料及現場場勘
而出具檢定報告,當時現場已經清理乾淨,只能看到地上有
標示及設柵欄,當時課長及主任跟我陳述的是跨載機6 號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該機械名稱為跨載機,用作吊卸貨櫃,
駕駛艙在跨載機上方,如
鈞院卷第71頁紅筆標示處,可以像
汽車一樣到處走,但為了安全,依據貨櫃場之常規,跨載機
必須運行在規定之車道內,應該是進入貨櫃場的人員都會知
道,且現場也都會標示;報告書上
所載跨載機駕駛艙之視野
範圍受制之情形是指操作員在操作時只能注視到他的下方視
野,沒有辦法看到車道,緊鄰1AB-20貨櫃儲位之貨櫃已經疊
到第3 層,已經接近跨載機駕駛艙的位置,我與被告蔡冠琮
在面談時,他表示當時他沒有辦法看到車道;我所檢定過的
跨載機駕駛艙,大部分都會裝設即時鏡頭,該鏡頭是用來看
欲吊掛之貨櫃位置,以我檢定跨載機的經驗是沒有辦法看到
車道,因此才會設置護欄及標示禁止進入;檢定報告第4 頁
之上方2 張照片是我現場拍攝的,而下方2 張照片則是被告
提供,檢定當時現場警示錐間隔約一個40呎貨櫃的長度大約
12公尺,一般貨櫃場大致上都是設置這樣的距離等語,是依
據證人所述互核上揭檢定報告意旨,可知系爭跨載機雖如動
力交通工具可行駛,然其主要功能在完成貨櫃場內之貨櫃吊
掛,及基此機體設計構造及功能特性所造成之視線侷限,故
依常規需行駛在特定車道內,並設置標示禁止進入車道等節
。雖原告以證人為第三方非現場鑑定,而質疑其證述,惟審
酌上揭檢定報告書內所附照片除有證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方照片),尚有事故實況照片(見本
院第122 頁下方照片)供證人檢定之用,並據原告提出指稱
系爭跨載機裝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跨載機樣式照
片(見本院卷第16、71頁),可見系爭跨載機構造呈現「ㄇ
」字型,由2 立柱及上方橫桿構成,立柱下方裝設輪胎,中
空處可跨越堆疊之貨櫃從堆疊,駕駛艙則設置在橫桿中央,
另事故發生實況照片亦清楚呈現系爭車輛遭擦撞時其左側即
系爭跨載機已行經之貨櫃堆疊高度為3 層(見本院卷第122
頁右下方照片),故衡以系爭跨載機駕駛艙即事故發生時被
告蔡冠琮所在位置及其所處駕駛環境為緊鄰距離地面逾3 層
貨櫃高度處,確實會遮擋被告蔡冠琮對於系爭跨載機立柱正
下方即輪胎旁停放之系爭車輛之視野範圍,是證人以客觀之
現場照片、專業經驗及系爭跨載機之實際情況資為專業檢定
,應無偏頗之處,實屬可採,是
難認定被告蔡冠琮具有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應遵守系爭注意事項為辯,查系爭注意
事項第四、七點明載「各種車輛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絕對
禁止進入、穿越跨載機行駛暗道」、「各種車輛不可與堆高
機、跨載機爭道行駛或佔用其通道停留」,且系爭注意事項
經被告製成大型告示牌、懸掛於系爭集散場之唯一出入口,
此有被告提出之告示牌暨懸掛情形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7、117 頁),並據前述系爭跨載機之操作情形,操作員
確會產生視野範圍侷限之狀況,系爭集散場為避免發生危險
特訂立系爭注意事項,基於經濟場域由參與人共同注意分擔
危險促活動順利進行以達經濟效益之目的,該等規範應屬合
理,而應由雙方共同遵守,惟系爭集散場當應盡告知警示禁
止進入範圍以達合理信賴參與者遵守系爭注意事項。而原告
之駕駛員許水樹自陳經常前往系爭集散場,頻率大約1 個月
2 至3 次,也有看過跨載機運作狀況,當時交貨後,因為沒
有地方停車,必須要迴轉停在跨載機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足
徵許水樹對於系爭集散場之運作情形甚為瞭解,亦知悉其停
放位置為跨載機行經之處,其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自明。雖
原告主張被告所設之紅色警示標線模糊,且未有柵欄情形,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審視該照片係自
系爭車輛左側拍攝,並標註左側同遭擦撞之貨車旁30公尺內
無護欄及警示錐,然據檢定報告書所附之事故實況照片自系
爭車輛右側拍攝,其右側旁地面確實有標註黃色警示字樣,
又該字樣依據檢定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可證為「人車禁入
吊車跑道」,比對前後照片噴漆顏色及剝落程度,應非事後
補噴,且距離系爭車輛右側不到半個貨櫃之距離即設有警示
柵欄(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到警示告知
義務,原告以片面角度照片遽指被告未盡其義務,
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蔡冠琮當時駕駛系爭跨載機行駛於車道上,並
基於業已盡告知警示義務之合理信賴,亦無預見人車停留於
車道上之可能性。
4.據上,被告蔡冠琮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能預見發
生之可能性,難謂有何過失,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
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
冠琮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榮公司自亦無須負僱
用人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