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祥燻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余昭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於起訴及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本件原
係依
兩造間停車場
租賃契約(合約案號:R11104JLY00000 0
號《以下稱A 契約,見本院卷第5 頁至18頁》,合約案號:
R11106JLY170029 《以下稱B 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67頁
》,B 契約提前終止後代管
期間《以下稱C 契約)
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8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第70頁反面),
嗣於10
7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不變,
惟更正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其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以下稱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業務使
用,並簽訂有A 契約,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期間施作圍
籬支出13萬3,800 元;又於106 年4 月17日再次向被告承租
前開土地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並簽訂有B 契約,嗣B
契約因故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終止後原告另簽訂代
管同意書(即C 契約),代管期間施作圍籬支出6,000 元,
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點交新承租人期間,由原告繼續代管
,兩造產生新的代管關係,雙方權利義務則不再受B 契約
拘
束。嗣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完成點交。原告二次圍籬施作
均未依前開A 、B 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惟依B 契約第19條
第3 項約定,原告如不依契約履行,104 萬6,700 元
履約保
證金將遭被告扣款,原告施作B 契約附件C 出入口,係為了
符合B 契約前開約定。至106 年10月6 日代管同意書之內容
皆係被告所繕打,原告僅能在上簽名蓋章,並
非原告所出具
之內容。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施作圍籬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05 年1 月25日金額13萬3,800 元估價單係基於A
契約而施作,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委託估價,無從證明原告
確有此支出,被告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係施作在
系爭土地上。兩造因B 契約提前終止而於107 年1 月12日會
勘點交返還系爭土地雖仍有圍籬遺留現場,與原告所指A 契
約無關,被告否認該13萬3,800 元
所稱圍籬,尚在系爭土地
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自承系爭圍籬並未向被告合
法申請而逕行設置,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㈨規定,原告
本應負責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
,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況依104 年12月28日
切結書
所載,
原告已切結承諾,縱認尚有圍籬設施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亦
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
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又主張6,000 元估價單係C 契約代管期間所生施作圍籬
費用,惟兩造B 契約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後尚未點交
系爭土地前,原告同意代管繼續經營,但兩造並未就代管期
權利義務另行訂定,自依B 契約規範兩造終止後之權利義務
。107 年1 月12日現場點紀錄記載「今
標的物點還本站時未
將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顯見原告點還系爭土地負有拆除
圍籬
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依B 契約第
17條特約事項㈨⒋、㈩約定可知,原告既自承系爭圍籬未依
規定向被告申請而逕行設置而不合法,原告應負有拆除回復
原狀義務,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況
依106 年4 月17日
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切結承諾,縱認尚有
圍籬設施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
得圍籬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期
間及代管期間施作圍籬分別支出13萬3,800 元、6,000 元,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施作圍籬款項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105 年1 月25日13萬3,800 元估價單部分(
見本院卷第19頁):
⒈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基於A 契約而施作所產生之費用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至系爭桃園停
3 停車場現場會勘,係因B 契約提前終止所為點還會勘,會
議紀錄雖載有「六、結論:㈣……今標的物點還本站時未將
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依原承租人所簽具切結書載明所施設
之設備無條件歸屬本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逕由甲方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兩造於
上開時間點還系
爭土地時,確仍遺留有圍籬在現場,惟顯然與A 契約
無涉,
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
⒉又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㈥約定:「租賃標的物以現狀租
,乙方如因經營需要施設雨棚、圍籬、收費亭或申請停車場
登記所必需之設備,應在不影響本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
則下,事先製繪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
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
規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及建物借
用契約並完成
公證手續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
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方負擔
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概由乙方負完
全賠償責任。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併同租
賃標的物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
異議。上開
申辦手續、審查、施設及
公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同條
㈨載明:「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施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
易設施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原,或當地主管機關認有不符相
關
法令規定須拆除,乙方應無條件自行負責拆除,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逾期未回復原,甲方得終止契約,收
回租賃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查原告當庭
自
認系爭圍籬並未向被告合法申請而逕行設置(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依A 契約第21條特約事項㈨前開規定,原告本應
負責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亦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準此,原告
縱有支出費用,惟依A 契約
前開約原告本應負拆除責任,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自不能
主張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規定,返還此部
分支出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⒊況A 契約內所附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 智元資源工
程有限公司茲聲明本公司施設之設備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並於契
約終止或屆滿後依隻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13條至第16、第
條21條特約事項辦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足認圍籬設施縱在系爭土地上,依原告上開切結書
約定,圍籬設施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107 年1 月11日6,000 元估價單部分(見本
院卷第20頁):
⒈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係基於C 契約委託管理同意書(代管)而
施作所產生之貨款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
因兩造所簽訂B 契約提前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在終止B
契約後尚未點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前,原告同意受託繼續經營
,
參諸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北貨業字第1060004832號函說
明欄載明:「因旨案契約於106 年10月6 日提前終止,基於
標的管理之需及服務民眾,請原承租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
司於租期屆後繼續經營管理至本所辦理重新標租委外事宜完
成止,請貴站屆時依契約及同意書規定辦理點交及使用費核
收事宜。」(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被告書立之同意書亦
載明:「……二、貴所委託管理使用期間之租金(使用費)
,本人同意依原承租金額(即每月租金含稅3.4 萬8,900 元
)為基準繳納貴所,如未滿1 個月則按實際經營之日數計算
租(每月租金金額/30 日×實際日數)。三、另本人同意與
貴所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契(合約案號R11106JLY170029 )之
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俟委託管理結束並完成
點交標的物後,再由貴所無息返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7號),兩造雖未就終止B 契約後點交系爭土地等權利義
務另行約定,惟依前揭函文及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既同意
依B 契約及同意書內容辦理點交、使用費核收、宜履約保證
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等事宜,關於兩造終止B 契約後其
他相關事項,自仍受B 契約規範所拘束,方不至生原告代管
期間契約效力割裂
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代管期間,兩
造權利義務則不再受B 契約拘束云云,
要非可採。
⒉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2日至系爭桃園停3 停車場現場會勘,
會議紀錄雖載明:「六、結論:㈣……今標的物點還本站時
未將自行設置之圍籬拆除,依原承租人所簽具切結書載明所
施設之設備無條件歸屬本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逕由甲方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兩造於上開時間點
還系爭土地時,確仍遺留有圍籬在現場,惟原告負有拆除圍
籬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原告仍將圍籬留置現場,不履行拆
除義務,被告自不生不當得利情事。
⒊又依B 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㈨⒋約定:「乙方應依下列
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⒋不得擅自在租賃物上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
施。違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拆除擅自興
建建物或設施……。」,同條㈩約定:「乙方如因經營需要
,須就租賃標的物變更建築物硬體工程或施設雨棚、圍籬、
收費亭或申請停車場登記所必需之設備,應在不影響本局站
場營運安全及不損及建築物結構安全與觀瞻原則下,事先繪
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
,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證照核發後興建。該建物或簡易設施,產權歸屬甲方所
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及衍生之相關賦稅費用由乙
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概由乙
方負完全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併同租
賃標的物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上開
申辦手續、審查、施設及公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查原告當庭自認系爭圍籬並
未向被告合法申請而逕行設置(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
B 契約第17其他約定事項㈨⒋前開規定,原告本應負責拆除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亦無權要求
被告負擔。準此,原告縱有支出費用,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原告本應負拆除責任,亦無權要求被告負擔,自不能主張受
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規定,返還此部分支出
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⒋況B 契約內所附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智元資源工程
有限公司 茲聲明本公司施設之設備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並於契
約終止或屆滿後依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9 條、第10條、
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辦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足認圍籬設施縱在系爭土地上,依原告上開切結書
約定,圍籬設施亦無條件歸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圍籬所有權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從
遽予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施作圍籬款項共計1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