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號
原 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冠
訴訟代理人 王凱弘
被 告 鑫業機電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3,2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原告自106 年1
月開始出貨並已交貨完成,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付
款,
詎屆期被告並未給付,
嗣後兩造於106 年6 月3 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
日各給付予原告4 萬元,共計12萬元,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
上開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積欠帳款月份
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協議書、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31至39
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
各給付4 萬元,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
12萬元外,尚得請求自每次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2 月7
日為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23、24頁)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