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李俊緯
被 告 謝良瑞
游象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良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良瑞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良瑞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象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俊緯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捨棄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及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
為28萬2,17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0000號前方路旁。被告謝良瑞於同日
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游象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址,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左側葉子板
、左後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移置車輛之拖吊費用
5,600 元,又因修繕系爭車輛損壞部分需支出27萬6,570 元
之零件費用。另被告游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使用,應
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2,
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良瑞同意原告請求,僅辯稱:無
資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游象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第8-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及被告謝良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8-51 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謝良瑞於
上揭時、地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地點為直路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謝良瑞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又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其
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游象勳僅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游
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時,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況
被告謝良瑞供稱: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其本人,只是借
被告游象勳之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此外
,原告亦
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游象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故
意或過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
難認被告游象
勳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憑。
㈣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車輛損壞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
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因修復而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27萬6,570 元。而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2 月15日,已使用1 年2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7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
原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
現場,因而分別支出拖吊費4,000 元及1,600 元之事實,有
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輪胎受損,
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良瑞給付原告
16萬9,383 元(計算式:16萬3,783 元+5,600 元=16萬9,
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
見本院卷第59-60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良瑞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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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70×0.369=10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70-102,054=174,516
第2年折舊值 174,516×0.369×(2/12)=10,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516-10,733=163,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