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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李俊緯 被   告 謝良瑞       游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良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良瑞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良瑞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象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俊緯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捨棄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及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 為28萬2,1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里0 鄰00000000號前方路旁。被告謝良瑞於同日 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游象勳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址,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左側葉子板 、左後保險桿等處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移置車輛之拖吊費用 5,600 元,又因修繕系爭車輛損壞部分需支出27萬6,570 元 之零件費用。另被告游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使用,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2, 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良瑞同意原告請求,僅辯稱: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被告游象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第8-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及被告謝良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51 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謝良瑞於上揭時、地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地點為直路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謝良瑞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又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其 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游象勳僅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游 象勳將車輛借予被告謝良瑞時,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況 被告謝良瑞供稱: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其本人,只是借 被告游象勳之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此外 ,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游象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故 意或過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游象 勳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憑。 ㈣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車輛損壞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 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出廠,因修復而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27萬6,570 元。而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2 月15日,已使用1 年2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7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 現場,因而分別支出拖吊費4,000 元及1,600 元之事實,有 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輪胎受損,堪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支出。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良瑞給付原告 16萬9,383 元(計算式:16萬3,783 元+5,600 元=16萬9, 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 見本院卷第59-6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良瑞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70×0.369=10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70-102,054=174,516 第2年折舊值 174,516×0.369×(2/12)=10,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516-10,733=16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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