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張懷祖
陳妍孜
被 告 趙丁紫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105年9月至106年4月
間,駕駛CASE-SR175 型鏟裝機(下稱
系爭鏟裝機)至原告
位桃園市龜山區之工廠內,委請原告修繕系爭鏟裝機,維修
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9,060 元,被告並要求開立以
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之。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
惟迭經原告催告支付
報酬,被告均
置之不理,並將該鏟裝機留置於原告工廠內。又原告曾親自
拜訪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得知被告僅為
上開商號之協
力廠商,被告為請款之便,始要求原告開立上開商號名義之
發票,但實際
承攬人應為被告,爰依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機具服務明細表
(其上客戶確認欄位有被告之簽名),以及錦欣工程行、富
瑀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未獲置理,
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6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