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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張懷祖       陳妍孜 被   告 趙丁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105年9月至106年4月 間,駕駛CASE-SR175 型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機)至原告 位桃園市龜山區之工廠內,委請原告修繕系爭鏟裝機,維修 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9,060 元,被告並要求開立以 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之。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支付報酬,被告均 置之不理,並將該鏟裝機留置於原告工廠內。又原告曾親自 拜訪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得知被告僅為上開商號之協 力廠商,被告為請款之便,始要求原告開立上開商號名義之 發票,但實際承攬人應為被告,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機具服務明細表 (其上客戶確認欄位有被告之簽名),以及錦欣工程行、富 瑀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未獲置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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