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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賀孝紅 被   告 王錦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49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2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 學大樓前停車格,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鑰匙刮損伊所有並停 放於該處停車格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烤漆、板金及玻璃毀損,致其受有 75,590元修車費用之損失,相關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6 ,999元;另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及其配偶平日上班之通勤工具 ,於2 週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若以系爭車輛同款之租車費 用一個月39,200元計算,每日之租車費用為1306.66 元,請 求被告給付2 週之租車費用18,293元【計算式:1306.66 × 14=18,29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因原 告先違規停車在停車格外擋住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伊 身為導遊需即時前往機場,然原告沒留連絡方式,醫院警衛 室也無法廣播,伊在現場等了半個多小時憤而持鑰匙刮損系 爭車輛,但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之玻璃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願意賠償原告5 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龍潭營業所估價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車 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本院依職權 調取106 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10 6 年度偵字第145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 雖被告抗辯伊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之玻璃,然被告前於偵查、 審判中均對其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22頁、刑事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並未特別爭執玻璃 部分,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 如下: ㈠修繕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75,590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48,000元、零件費用則為27,590元,此有金豐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90 號卷第3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案 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9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 60,591元(計算式:48,000元+12,591元),是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應予以駁回。 ㈡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需送修14天 而無法使用,如以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租賃他車,則一天需費 1306.66 元,14天共18,2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豐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估價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長期租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 頁),是 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8,293元【計算式:1306.66 ×14=18 ,29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 84元【計算式;修繕費用60,591元+租車費用18,293元=78 ,88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零件費用:27,590 元 已使用期間:1年又9個月 零件折舊後:12,591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90×0.369=10,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90-10,181=17,409 第2年折舊值 17,409×0.369×(9/12)=4,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09-4,818=12,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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