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宸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宸恩
訴訟代理人 章秀玲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玻璃數批
,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於105 年11
月雖有付清貨款,且多付了新臺幣(下同)900 元,然被告
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每月均有未付款項分別為28,7
69元、99,831元、37,403元、3,126 元,扣除
上開溢付款
900 元,總計尚欠168,229 元之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00000000
00手機號碼之申登資料,可知上開手機由被告於93年2 月9
日申請並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是原告出
貨及聯絡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玻璃數批,而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交付
予被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8,229 元,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即民國107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229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