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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宸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恩 訴訟代理人 章秀玲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玻璃數批 ,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被告於105 年11 月雖有付清貨款,且多付了新臺幣(下同)900 元,然被告 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每月均有未付款項分別為28,7 69元、99,831元、37,403元、3,126 元,扣除上開溢付款 900 元,總計尚欠168,229 元之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00000000 00手機號碼之申登資料,可知上開手機由被告於93年2 月9 日申請並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是原告出 貨及聯絡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玻璃數批,而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交付 予被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8,229 元,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107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229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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