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廣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鑒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國科技公司)購買乙套傅立葉紅外光光譜儀,欲支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466,200 元,然原告公司之新進承辦人員
竟將新國科技公司誤認為被告,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將
466,200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66,2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的匯款466,200 元,但公司負債累累
沒有錢還,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還給原告,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
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46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4 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2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