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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鑒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國科技公司)購買乙套傅立葉紅外光光譜儀,欲支付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466,200 元,然原告公司之新進承辦人員 竟將新國科技公司誤認為被告,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將 466,200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66,2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的匯款466,200 元,但公司負債累累 沒有錢還,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還給原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 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46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2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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