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聰杰
被
上訴人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37,839 元【計算式:342,029+395,81
0=737,839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2,060元,
爰依
前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