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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聰杰 被上訴人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37,839 元【計算式:342,029+395,81 0=737,839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2,060元,前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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