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被 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返還公司
資本額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之1 房屋及12、13、14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宏總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賃期滿,故
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租賃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
惟被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已另案向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下
稱
系爭案件)起訴主張,蔡慧玲所有原告公司出資額係馮輝
龍
借名登記,並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確認蔡慧
玲與原告公司間無股東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蔡慧玲應將原
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蔡慧玲應將其所有原告
公司新臺幣900 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馮輝龍
所有等語,此有該案影卷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公司目前之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其法定
代理權
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
堪認馮輝龍起訴請求
之系爭案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馮輝龍與
蔡慧玲間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終止等爭議,相關證據資料均存於
系爭案件中,實
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得以調查及認定,依
首
揭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