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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 訴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6 樓之1 房屋地下停車位、桃園市○○區○○ ○街○○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標的),及給付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標的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107 萬800 元、191 萬1,200 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 萬7,550 元(計算式:1 萬7,538 元+3 萬012 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