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輝龍
上 訴 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6 樓之1 房屋
暨地下停車位、桃園市○○區○○
○街○○號6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標的),及給付
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租金、
違約金及
律師費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
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標的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107 萬800 元、191 萬1,200 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4 萬7,550 元(計算式:1 萬7,538 元+3 萬012 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