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培嘉即上由工程行
被 告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裕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被 告 張孝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被告元
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張孝駿自民國
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96,0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孝駿為被告元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皓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張孝駿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西向5 公里700公尺西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其駕駛之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79,095元(已扣除零件折舊)、拖吊費7,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平日作為原告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工程車使用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另行租用同款車輛使用,支出代步
交通費 140,000元(上開3項請求合計326,095元)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照、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金收據
等件在卷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文檢附處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供參,經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495,867 元(含工資143,898元、零件351,969元)
,有估價單
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7 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9月26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以35,197元為限(計算式:351,969×0.1=35,1
97,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3,898 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79,095 元(計算式:35
,197+143,898=179,095)。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包
括車輛修復費用179,095元、拖吊費7,000元及代步租車費用
140,000元(合計326,09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095 元,及被告元皓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 頁)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
、被告張孝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
10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