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品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駿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17,9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
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19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不足之14,558元,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2
日收受裁定,
惟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
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