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應依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
執行
命令,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於新臺幣(下同)167,551 元
,及其中149,833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
暨執行費用
1,34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阮昭凱於受雇被告
期間,每月應
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頁),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7 年10月17日
以書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10元,及其中62,018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復於
107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18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其中
表明聲明之具體金額部分,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對訴外人阮昭凱之借款債權,向本院
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
6 年1 月1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阮昭凱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
聲明
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阮昭凱之薪資債權並移
轉予原告,而阮昭凱於106 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02,986 元,其中就106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其中三分之一即62,018元予原告,
詎被告竟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命令、公司登記資料、阮昭凱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2至3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阮昭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9 至24頁)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
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
應依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扣押範圍內,扣押阮昭凱之薪資債
權並移轉予原告,而阮昭凱於106 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所得為202,986 元,其中106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部分,
依系爭執行命令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62,024
元(計算式:202,986 ×1/ 12 ×1/3 ×11,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62,018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自當尊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18元之扣押款,
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所稱之「催告」者,
乃債權
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
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
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
2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期給付
阮昭凱之薪資,該存證信函先後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請求給付特定債權,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自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
551 元,故繳納
裁判費1,770 元,嗣減縮為請求62,018元,
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770 元,則因原告
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