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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應依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執行 命令,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於新臺幣(下同)167,551 元 ,及其中149,833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暨執行費用 1,34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阮昭凱於受雇被告期間,每月應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7 年10月17日 以書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310元,及其中62,018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 107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18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其中 表明聲明之具體金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對訴外人阮昭凱之借款債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 6 年1 月1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阮昭凱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 聲明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阮昭凱之薪資債權並移 轉予原告,而阮昭凱於106 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02,986 元,其中就106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其中三分之一即62,018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命令、公司登記資料、阮昭凱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2至3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阮昭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9 至24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 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內,扣押阮昭凱之薪資債 權並移轉予原告,而阮昭凱於106 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所得為202,986 元,其中106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部分, 依系爭執行命令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62,024 元(計算式:202,986 ×1/ 12 ×1/3 ×11,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62,018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自當尊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18元之扣押款, 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 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 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 2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期給付 阮昭凱之薪資,該存證信函先後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請求給付特定債權,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自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 551 元,故繳納裁判費1,770 元,嗣減縮為請求62,018元, 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770 元,則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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