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標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欣皓 被   告 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謝明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明勲應給付原告余標勇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謝明勲負擔百分 之十,由被告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百 分之四十四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謝明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余標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法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欣公司)、余標勇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 樓租約部分: 原告全欣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簽定租 賃契約,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 樓)出租予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租賃 期間至109 年12月2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外加營業稅,並約定每2 年調漲租金5 % ,另由被告謝明勲擔任被告法門農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 稱系爭房屋3 樓租約)。就系爭房屋3 樓之租約,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尚積欠原告全欣公司下列款項,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全欣公司: ⒈租金: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 告全欣公司起訴後,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已於108 年1 月3 日 本院履勘時,將系爭房屋3 樓謄空遷讓返還原告全欣公司而 默示終止系爭房屋3 樓租約。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尚積欠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之租金955,500 元及營業 稅23,888元。 ⒉房屋稅及地價稅: 雙方約定系爭房屋3 樓之房屋稅、地價稅於出租後調漲之差 額,應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擔,惟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尚欠 107 年度之房屋稅差額10,622元,及地價稅差額5,230 元未 給付。 ⒊補收租金: 簽立系爭房屋3 樓租約時,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 整修期間免收租金,但未租滿5 年,則應補足此期間之租金 。系爭房屋3 樓租約業於108 年1 月3 日終止,被告法門農 業公司未租滿5 年,應補足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暨營業稅共 330,646 元。 ⒋違約金: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 償原告全欣公司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315,000 元。 ⒌回復原狀之費用: 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應將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惟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返還時,系爭房屋3 樓地板遭 拆除,牆面亦有多處損壞,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00,704 元。 ㈡5樓租約部分: 原告余標勇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謝明勲簽定租賃契約, 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後方3 分之 1 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5 樓)出租予被告謝明勲,租賃期 間至109 年12月24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 並約定每2 年調漲租金5 %(下稱系爭房屋5 樓租約)。就 系爭房屋5 樓租約,被告謝明勲尚欠原告余標勇下列款項: ⒈租金: 被告謝明勲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余標 勇起訴後,被告謝明勲已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履勘時,將 系爭房屋5 樓出租部分謄空遷讓返還原告余標勇而默示終止 系爭房屋5 樓租約。被告謝明勲尚積欠107 年4 月1 日起至 108 年1 月3 日止之租金286,650 元。 ⒉補收租金: 簽立系爭房屋5 樓租約時,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前之 整修期間免收租金,但未租滿5 年,則應補足此期間之租金 。系爭房屋5 樓租約業於108 年1 月3 日終止,被告謝明勲 未租滿5 年,應補足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96,774元。 ⒊違約金: 被告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原告 余標勇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94,500元。 ⒋回復原狀之費用: 雙方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被告謝明勲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惟被告謝明勲返還時,系爭房屋5 樓牆面尚需修補,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16,000元。 ㈢無權占用部分: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或謝明勲,均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5 樓 前方即4 樓屋頂平台部分(下稱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卻自105 年4 月1 日起,擅自將大水 筒擺放在該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已於107 年12月28日將無權 占用之物品移除,故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應返還原告全欣公司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所受之利益,其價 額相當於145,893 元。 ㈣從而,原告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數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租金部分: 就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僅承租至107 年 3 月31日,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另原告以每月105,000 元 及31,500元計算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租金,應屬有誤。3 樓部分每月租金含稅應為102,500 元,5 樓部分未收取稅賦 ,每月租金應為30,000元。 ㈡地價稅部分: 兩造雖有約定系爭房屋5 樓房屋稅調漲之差額由被告負擔, 惟並未約定地價稅之部分,故地價稅仍應由原告全欣公司負 擔。 ㈢違約金部分: 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有過高。 ㈣回復原狀部分: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3 樓時,地板磁磚已有破損 ,故依原告余標勇之指示將3 樓地板全數拆除,搬至5 樓存 放,故3 樓地板部分不應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責。另系爭 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之壁癌,於被告承租時即已存在,非被 告所導致;另3 樓牆面坑洞部分,被告謝明勲業已修補完畢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無理由。 ㈤無權占用部分: 被告謝明勲係經原告余標勇之同意,始將被告法門農業公司 所有之大水筒,放置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部分,並 非無權占用。 ㈥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系爭房屋3 樓租約部分: ⒈原告全欣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簽立租 約,出租系爭房屋3 樓予法門農業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 12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0 元(未 稅),每滿2 年調漲租金5 %,並由被告謝明勲擔任連帶保 證人。 ⒉雙方約定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應負擔系爭房屋3 樓出租後房屋 稅調漲之差額。 ⒊雙方約定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若未租滿5 年,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免除之租金,並應給付相當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⒋被告法門農業公司之租金繳納至107年3月31日。 ⒌雙方約定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擔營業稅,以約定租金一半 之5 %計算。 ㈡系爭房屋5 樓租約部分: ⒈原告余標勇於104 年12月25日與被告謝明勲簽立租約,出租 系爭房屋5 樓予被告謝明勲,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起 至109 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未稅),每滿2 年調漲租金5 %。 ⒉雙方約定被告謝明勲若未租滿5 年,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 前免除之租金,並應給付相當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⒊被告謝明勲之租金繳納至107 年3 月31日。 ㈢無權占用部分: ⒈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 ,將塑膠水桶放置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範圍內。 ⒉編號A所示之範圍並不在被告前開承租範圍內。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經被告提出上開答辯。故本院 應判斷者為:㈠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之終止時間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稅捐差額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全 欣公司請求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返還使用系爭房屋5 樓前方 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之終止時間為何? ⒈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同年月 27日收受該終止函,因認租約均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此 據原告提出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9-50 頁)。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及9 月間,已口頭向原告表示僅 承租至107 年3 月31日;前揭律師函僅是重申相同之意旨等 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手寫通知書影本,原告於106 年9 月14 日曾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兩造間之租約問題。被告表示因原 告無法退回押金,為減少公司損失,將繼續承租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 頁)。復參以證人藍碧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任職於被告法門農業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法門開發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106 年8 月間,有在被告謝明勲的辦公室 聽過被告謝明勲對原告余標勇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要退 租,但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終止;其有收過上開手寫通知書之 傳真,當時有向對方表示,因對方不願退還支票及押金,所 以只好繼續承租;上開傳真影本下方的回覆內容,就是被告 謝明勲指示其所寫,由其回覆;所謂繼續承租,應是包含系 爭房屋3 樓及5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認被告 於106 年8 月間雖已有意終止租約,惟於同年8 、9 月間, 仍在與原告協商,尚未明確表達終止租約而使其發生法律效 力之意思;嗣於同年9 月間,則透過回覆傳真之方式,告知 原告將繼續承租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又依被告回覆之內容 ,並未說明將繼續承租至何時,則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表示 將承租至107 年3 月31日,即欠缺確實之證據可佐。被告雖 於107 年3 月15日搬離,惟並未另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間之租約於同年3 月間終止。至被告 於同年6 月22日委託律師對原告發律師函,雖重申兩造間之 租約業於同年3 月31日經被告終止,惟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回覆前揭手寫通知書後,另 有明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依憑該律師函之內容, 即認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 ⒊而參酌該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內容,兼有向原告表示不 再承租使用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意旨,應以該律師函作為 被告終止租約之表示。從而,應認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之租 約,均係於原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即107 年6 月27日終止。 ⒋又兩造間之租約既於107 年6 月27日經被告以律師函終止, 契約已經失效,被告已無從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 告嗣後主張,兩造間租約係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前往現場 履勘時,由被告默示終止等情,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稅捐差額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3 樓租約部分: ⑴租金部分: 原告全欣公司與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約定,系爭房屋3 樓之租 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開始,租金為每月100,000 元,每 2 年調漲5 %,故107 年間之租金應為每月105,000 元(計 算式:100,000 元×1.05)。又兩造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負擔,以約定租金一半之5 %計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於107 年間,每月應給付原告全 欣公司租金105,000 元及營業稅2,625 元(計算式105,000 元×1/2 ×5 %),共計107,625 元。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租約終止日止,尚欠原告 全欣公司租金及營業稅312,113 元(計算式:107,625 元× 2 +107,625 元×2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房屋稅差額部分: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尚欠原告全欣公司107 年度房屋稅調漲差 額10,622元,業據原告全欣公司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1 頁),且為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故原告全欣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⑶地價稅差額部分: 系爭房屋3 樓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雖僅約定房屋稅增加部分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擔 ,未約定地價稅之部分。惟依證人藍碧靈證稱:被告向原告 承租房屋期間,依契約給付原告之費用包含租金、公共電費 、水費及租約簽立後地價稅、房屋稅調漲之差額;給付稅捐 差額部分,原告會傳真資料過來,其記得地價稅及房屋稅都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3 樓,確有為原告全欣公司支付地價稅調漲之差 額。又一般租賃房屋,並無由承租人支付地價稅調漲差額之 習慣,衡情若非兩造間已有約定,原告全欣公司當無需傳真 地價稅資料予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而為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處 理帳務之會計人員亦當不至於為原告全欣公司支付地價稅之 差額。故應認原告全欣公司與被告法門農業公司間,確有約 定系爭房屋3 樓部分,地價稅調漲之差額係由被告法門農業 公司負擔。惟此係雙方透過契約,將地價稅調漲之負擔轉由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承擔。雙方之契約既於107 年6 月27日終 止,地價稅負擔之約定亦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全欣公司於 107 年11月間受課徵地價稅時,其調漲之差額自無從依契約 主張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負擔,故原告全欣公司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⑷補收租金部分: 原告全欣公司主張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應補足 105 年4 月1 日前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含營業稅)330,64 6 元,有系爭房屋3 樓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法門農業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原告全欣公司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⑸違約金部分: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3 樓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提前終止租 約時應給付原告全欣公司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於107 年6 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全欣公司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兩造間租賃期間自10 4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終止租 約時,已承租相當之期間,原告全欣公司招租之成本應已獲 填補。原告全欣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租約終止後,至再次 招租締約前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就此而言,兩造約定以3 個 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且兩 造均屬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對於違約金數額之擬定,應有 相當之評估及對等磋商之能力。被告法門農業公司亦未提出 事證說明前開估算方式,有何過苛之處,自無由法院職權介 入調整之必要。查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終止租約時即107 年間 ,依雙方調整租金之約定,每月租金額為105,000 元,故原 告全欣公司依約以3 個月租金額計算,請求違約金315,000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5 樓租約部分: ⑴租金部分: 原告余標勇與被告謝明勲約定,系爭房屋5 樓之租賃期間自 104 年12月25日開始,租金為每月30,000元,每2 年調漲5 %,故107 年間之租金應為每月31,500元(計算式:30,000 元×1.05)。被告謝明勲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 日租約終止日止,尚欠原告余標勇租金91,350元(計算式: 31,500元×2 +31,500元×27/30 )。 ⑵補收租金部分: 原告余標勇主張被告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應補足105 年4 月1 日前免收租金期間之租金96,774元,有系爭房屋5 樓租 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謝明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 背面),原告余標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違約金部分: 系爭房屋5 樓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謝明勲提前終止租約時 應給付原告余標勇3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被告謝明勲於10 7 年6 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余標勇自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兩造間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至 109 年12月24日,被告謝明勲終止租約時,已承租相當之期 間,原告余標勇招租之成本應已獲填補。原告余標勇所受之 損害,應為租約終止後,至再次招租締約前所喪失之預期利 益。就此而言,兩造約定以3 個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並無 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且兩造均有從事商業活動之經驗 ,對於違約金數額之擬定,應有相當之評估及對等磋商之能 力。被告謝明勲亦未提出事證說明前開估算方式,有何過苛 之處,自無由法院職權介入調整之必要。查被告謝明勲終止 租約時即107 年間,依雙方調整租金之約定,每月租金額為 31,500元,故原告余標勇依約以3 個月租金額計算,請求違 約金94,5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租約第9 條均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而改裝設施,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 狀。經查: ⒈系爭房屋3 樓地坪打毛、貼磁磚部分: ⑴依原告全欣公司提出系爭房屋3 樓於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 之照片,3 樓地板磁磚外觀完整,未見有破損或瑕疵。證人 柯堂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4 、105 年左右,受被 告謝明勲委託至系爭房屋3 樓拆除舊地磚及施作防水層,其 前往現場時,看見3 樓地磚有龜裂、突起,突起範圍約占3 樓面積8 、9 成,突起部分是磁磚沒有與樓地板黏牢;地磚 拆除後,破碎的就載走,完好的就放在系爭房屋5 樓,被告 謝明勲只要求其拆除舊地磚及施作防水層,並未要求要重鋪 地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而指出系爭房屋3 樓 地磚於104 、105 年間有破裂、突起之情形。惟依其所述, 系爭房屋3 樓地磚雖有大範圍未與地板黏牢之情形,惟並未 指出地磚已無法使用。再者,若系爭房屋3 樓原有地磚若已 無法使用而需重新鋪設,被告謝明勲指示柯堂為拆除舊地磚 後,當會指示其重鋪地磚。然被告謝明勲要求柯堂為將地磚 移除後,並未要求重鋪,則被告謝明勲是否係因地磚無法使 用而指示柯堂為拆除,即有疑問。參酌被告謝明勲於室內非 屬浴廁使用之範圍,仍指示柯堂為全面施作防水層,應認原 告余標勇主張:被告謝明勲為在系爭房屋3 樓種植蔬菜而無 需使用地磚,故將地磚拆除等情,應屬可信。應認被告謝明 勲辯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3 樓時,地板磁磚 已有破損,故依原告余標勇之指示將3 樓地板全數拆除等語 ,顯屬無稽。應認原告全欣公司出租系爭房屋3 樓時,地磚 縱有突起未黏牢之情形,惟確有鋪設地磚,且仍能使用,係 被告謝明勲為供自己在室內耕作蔬菜之目的而將地磚全數拆 除。從而,原告全欣公司請求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支付地坪打 毛、鋪設磁磚等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屋3 樓磁磚固有部分 碎裂或突起,惟此可認屬正常使用下產生之貶損,仍得以折 舊及估算破損比例之方式認定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 房屋3 樓地坪打毛及鋪設磁磚,應分別支出76,800元及554, 400 元,此據原告全欣公司提出恆美裝修油漆工程行估價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原告全欣公司主張系爭 房屋3 樓地磚破損率為20%(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參 酌證人柯堂為證稱:3 樓地板有龜裂、有突起,突起範圍占 8 、9 成等語,應認以20%估算磁磚龜裂、破損比例,應屬 合理。故系爭房屋3 樓地磚應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回復原狀 之範圍占80%,磁磚費用為443,520 元(計算式:554,400 元×80%)。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項「房屋建築」, 係規範辦公用、住宅用、變電所用等各式房屋「本體」之耐 用年數,磁磚為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無該項耐用年數之 適用。斟酌磁磚屬裝飾石材之一種,應用範圍甚廣,本身即 具有單獨使用之價值,亦不應隨其主要設備計算耐用年數, 而應依同表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又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回復原狀,應係回復至租約終止而返還租賃物時之 應有狀態,故應以此計算折舊月數。依原告全欣公司所稱, 系爭房屋3 樓地磚於98年1 月鋪設,至租約終止時,已使用 9 年6 月,其殘值為49,898元(詳附表二)。故原告全欣公 司此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6,698 元(計算式 :49,898元+76,800元)。 ⒉系爭房屋3 樓修補牆面坑洞部分: 依系爭房屋3 樓於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3 樓牆面 原本平整(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 則有多處坑洞(見本院卷第152-168 頁)。被告謝明勲亦不 否認有在牆面打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故原 告全欣公司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理由。又3 樓 牆面修補坑洞,費用為16,000元,有恆美裝修油漆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牆面坑洞之修補、 上漆,非屬牆壁損壞修復,應無耐用年限而應予折舊之問題 。另牆面上之坑洞經被告謝明勲自行修補後,仍留有部分瑕 疵及不平整面,故原告全欣公司將此部分費用減縮,僅請求 一半即8,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刮除、批土及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遭被告施作防水漆,且開 始剝落,需刮除重行上漆,其費用分別為100,000 元及32,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並有現況照片及103 年2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168 頁、第180 頁)。被告謝明勲亦不否認有 在牆面施作防水漆(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謝明勲雖辯 稱係因牆面壁癌嚴重,故施作防水漆等語,惟未能提出其承 租時,系爭房屋3 樓及5 樓牆面已有壁癌之證據。且若確有 壁癌而需上漆,衡情應無需使用防水漆,應認被告謝明勲係 為在室內種植蔬菜,始在牆面施作防水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牆面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出租時,系爭 房屋3 樓及5 樓縱有部分壁癌,然原告僅有請求前開費用之 50%,即分別請求50,000元及16,000元,應認已有扣除原有 牆面壁癌部分,核其請求,尚屬合理。 ㈣原告全欣公司請求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返還使用系爭房屋5 樓 前方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期間,將大水 桶擺放在系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 號A 之範圍,且該範圍並不在被告承租之範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採為真實。被告法門農業公司雖主張有經原告全 欣公司同意使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復 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尚難採憑。此範圍既非屬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或謝明勲承租範圍,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占用並擺放 物品,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應認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83.2 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830.4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另參酌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地上 4 層、地下1 層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全欣公司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除以5 作為每層樓之房屋價額,應屬合 理。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在蘆竹市區,交通便利、商業發達, 認房屋租金上限應以土地及建物價值年息7 %計算較為適當 。另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5 樓前方屋頂平台之範圍為69.7平方公尺,該樓層面 積600.0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法門農業公司各年度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如附表三。故被告法門農業公司 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8日占用期間,各年所受利 益價額分別為28,017元(計算式:3,113 元×9 )、37,248 元(計算式:3,104 元×12)及35,614元(計算式:2,992 元×11+2,992 元×28/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 100,879 元。 ㈤綜上,⑴原告全欣公司依系爭房屋3 樓租約,得向被告法門 農業公司請求租金、房屋稅差額、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計1,153,079 元。又被告謝明勲就系爭房屋3 樓租約,為 被告法門農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費用係因此租約所生 而應由被告法門農業公司給付,原告全欣公司請求被告被告 謝明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⑵原告余標勇依系爭房屋5 樓 租約,得請求被告謝明勲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 用298,624 元。⑶原告全欣公司得請求被告法門農業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之價額100,897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其中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請求自更正聲明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 117 頁);聲明第3 項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欣公司新│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欣公司新│ │ 臺幣(下同)330,852 元,及自│ 臺幣(下同)2,141,590 元,及│ │ 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自107 年6 月起連帶按月│二、被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余標勇49│ │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全欣公司如│ 3,924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 │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 │ │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門農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全│ │三、被告謝明勳應給付原告余標勇94│ 欣公司145,893 元,及自起訴狀│ │ ,500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之利息。 │ │ 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至第│ │四、被告謝明勳應自107 年6 月起按│ 三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 │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余標勇如│ │ │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應│ │ │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 %計算之利息。 │ │ │五、被告謝明勳應遷空系爭房屋5 樓│ │ │ 前方屋頂平台所示地上物後,將│ │ │ 占用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全欣公司│ │ │ 。並自105 年1 月起,至返還建│ │ │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欣公│ │ │ 司1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 │ │ 延利息。 │ │ │六、原告願擔保,請准就第一、二、│ │ │ 三、四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43,520×0.206=91,36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520-91,365=352,155 │ │第2年折舊值 352,155×0.206=72,54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155-72,544=279,611 │ │第3年折舊值 279,611×0.206=57,60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611-57,600=222,011 │ │第4年折舊值 222,011×0.206=45,73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11-45,734=176,277 │ │第5年折舊值 176,277×0.206=36,31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277-36,313=139,964 │ │第6年折舊值 139,964×0.206=28,833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964-28,833=111,131 │ │第7年折舊值 111,131×0.206=22,893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131-22,893=88,238 │ │第8年折舊值 88,238×0.206=18,177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238-18,177=70,061 │ │第9年折舊值 70,061×0.206=14,433 │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0,061-14,433=55,628 │ │第10年折舊值 55,628×0.206×(6/12)=5,730 │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5,628-5,730=49,898 │ └─────────────────────────────────┘ 附表三: ┌──┬────────────┬────────────────┬────────────┐ │年度│ 土地占用部分地價(A) │ 房屋占用部分價值(B )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價額 │ ├──┼─────┬──────┼─────┬──────────┼────┬───────┤ │105 │423,999元 │計算式: │109,589元 │計算式: │3,113元 │計算式: │ ├──┼─────┤當年度申報地├─────┤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 A)+( B)×7 │ │106 │423,999元 │價×占用面積│108,089元 │值總額×1/5 ×69.7/6│3,104元 │%÷12(小數點│ ├──┼─────┤69.7平方公尺├─────┤00.05 (占用面積與樓├────┤以下四捨五入)│ │107 │406,379元 │(小數點以下│106,590元 │層面積比例)(小數點│2,992元 │。 │ │ │ │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