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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壽 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至22日向原告訂購 海鮮產品數批,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27,205 元, 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7,2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8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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