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清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仁壽
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至22日向原告訂購
海鮮產品數批,貨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27,205 元,
原告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訂購單及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
兩造間
債權債務並
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泛稱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
云云,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及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7,205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
月28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