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吳振賢
訴訟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劉俊仁
劉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劉俊慧與被告就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慧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簽發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130 萬元之
本票3 紙與伊,經伊向
鈞院聲請
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
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惟劉俊慧
迄今尚未清償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所有(該
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而劉招明、劉黃阿桃均已死亡,系爭債權為其等遺產,而
為全體
繼承人即劉俊慧及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遺產,劉
俊慧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
對劉俊慧財產之執行,為保全
上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債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7130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劉招明、劉黃阿桃遺產申報資料、系爭案件卷宗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五、按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
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
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被繼承
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時並未有任何遺產申報
等情,有本
院前開調取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
系爭債權既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後始判決確定,應為其
等唯一遺產,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為遺產之分割,合於提
起遺產分割之訴之要件,
合先敘明。
六、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對劉俊慧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債
權為劉招明、劉黃阿桃之遺產,被告與劉俊慧均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得繼承系爭債權,而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債權查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
協議分割方
法,據此,劉俊慧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
執
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
足徵劉俊慧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劉俊慧就劉招
明、劉黃阿桃系爭債權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復查,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
又劉俊慧及被告就系爭債權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所分得
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對
渠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劉俊慧分割劉招明
、劉黃阿桃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19 萬2,047 元及大雄營造有限公│臺灣高等法院103 │
│ │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年度重上更(三)│
│ │昌、莊隆文、莊隆慶自民國92年6 │字第132 號判決附│
│ │月13日起;蔡裕芳自民國92年6 月│表一編號30所示債│
│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權。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訟費用之負擔 │
├───┼─────┼──────────────┤
│劉俊慧│ 3分之1 │原告(代位劉俊慧),比例同左│
├───┼─────┼──────────────┤
│劉俊仁│ 3分之1 │劉俊仁,比例同左 │
├───┼─────┼──────────────┤
│劉俊義│ 3分之1 │劉俊義,比例同左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