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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劉俊仁       劉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劉俊慧與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慧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簽發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130 萬元之本票3 紙與伊,經伊向鈞院聲請 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7130號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劉俊慧今尚未清償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所有(該 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 號、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而劉招明、劉黃阿桃均已死亡,系爭債權為其等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即劉俊慧及被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遺產,劉 俊慧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對劉俊慧財產之執行,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債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713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劉招明、劉黃阿桃遺產申報資料、系爭案件卷宗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五、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被繼承 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時並未有任何遺產申報等情,有本 院前開調取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 系爭債權既為劉招明、劉黃阿桃死亡後始判決確定,應為其 等唯一遺產,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為遺產之分割,合於提 起遺產分割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對劉俊慧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債 權為劉招明、劉黃阿桃之遺產,被告與劉俊慧均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得繼承系爭債權,而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債權查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 法,據此,劉俊慧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未行使其分割遺產 之權利,足徵劉俊慧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劉俊慧就劉招 明、劉黃阿桃系爭債權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復查,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 又劉俊慧及被告就系爭債權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對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劉俊慧分割劉招明 、劉黃阿桃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劉俊慧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19 萬2,047 元及大雄營造有限公│臺灣高等法院103 │ │ │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年度重上更(三)│ │ │昌、莊隆文、莊隆慶自民國92年6 │字第132 號判決附│ │ │月13日起;蔡裕芳自民國92年6 月│表一編號30所示債│ │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權。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訟費用之負擔 │ ├───┼─────┼──────────────┤ │劉俊慧│ 3分之1 │原告(代位劉俊慧),比例同左│ ├───┼─────┼──────────────┤ │劉俊仁│ 3分之1 │劉俊仁,比例同左 │ ├───┼─────┼──────────────┤ │劉俊義│ 3分之1 │劉俊義,比例同左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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