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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呂國瑋 被   告 翁聖宗 訴訟代理人 翁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 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 號之金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 公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翁聖宗以徒手毆打原告呂國 瑋,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40 元。又原告為大貨車司機,因耳朵 受傷影響聽力而不能工作,損失2 個月收入120,000 元。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80,000 元。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惟原告所受傷 勢並不影響駕駛工作,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請求逾2,340 元部分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處拘役,有本院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毆打原告 成傷之侵權行為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被告僅同意給付2,340 元, 逾此範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該當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就診醫療費用共計2,340 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若被害人原有固定之上班、工作收入,或依計畫安排可預期 將有收入,因侵權行為之結果無法工作,因而喪失或減少收 入。此為預期利益之損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惟必須因傷害之結果致被害人喪失或損減工作能力, 或客觀上足認無法勝任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始克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次傷害結果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受有聽力減損之傷害 ,並未說明是否致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7 年8 月24日函覆本院之結果:病患於 106 年8 月14日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左耳膜穿孔約30%,聽力 檢查結果右耳氣導平均約7 分貝,左耳氣導平均約23分貝; 一般平均在25分貝以下均屬正常範圍,無法判定是否影響駕 駛工作;後續回診時,穿孔情形已逐漸改善,於同年12月4 日門診時已看不見耳膜穿孔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 原告左耳聽力雖然下降,但尚難認定客觀上已無法勝任駕駛 工作。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必需休養2 個月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尚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駕駛,事發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6 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在金星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情形,應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詳桃 簡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以62,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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