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呂國瑋
被 告 翁聖宗
訴訟
代理人 翁献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民國10
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街○○○ 號之金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
公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翁聖宗以徒手毆打原告呂國
瑋,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40 元。又原告為大貨車司機,因耳朵
受傷影響聽力而不能工作,損失2 個月收入120,000 元。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80,000 元。故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之損害賠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4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
惟原告所受傷
勢並不影響駕駛工作,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請求逾2,340 元部分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
前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處拘役,有本院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毆打原告
成傷之侵權行為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40 元,被告僅同意給付2,340 元,
逾此範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何: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該當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就診醫療費用共計2,340 元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醫院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若被害人原有固定之上班、工作收入,或依計畫安排可預期
將有收入,因侵權行為之結果無法工作,因而喪失或減少收
入。此為預期利益之損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
範圍。惟必須因傷害之結果致被害人喪失或損減工作能力,
或客觀上足認無法勝任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始克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
⑵查本件原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次傷害結果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受有聽力減損之傷害
,並未說明是否致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7 年8 月24日函覆本院之結果:病患於
106 年8 月14日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左耳膜穿孔約30%,聽力
檢查結果右耳氣導平均約7 分貝,左耳氣導平均約23分貝;
一般平均在25分貝以下均屬正常範圍,無法判定是否影響駕
駛工作;後續回診時,穿孔情形已逐漸改善,於同年12月4
日門診時已看不見耳膜穿孔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
原告左耳聽力雖然下降,但尚
難認定客觀上已無法勝任駕駛
工作。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無法提出必需休養2 個月之
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尚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駕駛,事發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6 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在金星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情形,應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詳桃
簡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
聲請,命被告以62,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