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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譯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姚貽成 被   告 嘉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舒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予原告,然伊目前沒有 能力可以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票據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亦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自應對原 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於如附表 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期退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72,170 元 ),及自各如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辯稱其 無資力償還票據債務云云,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其上開所辯,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193,043 元│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 │有限公司 │ │ │ │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193,042 元│107 年1 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386,085 元│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 │有限公司 │ │ │ │ │ ├──────┴─────┴─────┴───────┴───────┤ │票款總計:772,17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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