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譯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姚貽成
被 告 嘉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舒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
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
系
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
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予原告,然伊目前沒有
能力可以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系爭票據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亦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自應對原
告負擔票據責任,而經原告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於如附表
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期退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72,170 元
),及自各如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辯稱其
無
資力償還票據債務
云云,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其上開所辯,
即無
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193,043 元│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
│有限公司 │ │ │ │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193,042 元│107 年1 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
├──────┼─────┼─────┼───────┼───────┤
│嘉泰國際實業│AH0000000 │386,085 元│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
│有限公司 │ │ │ │ │
├──────┴─────┴─────┴───────┴───────┤
│票款總計:772,170 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