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杏娟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雯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施
作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工程未完
工且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請求減少價金後之
不
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
方法亦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旁「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中關於實品屋及10
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樓
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
至104年3月底完工,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請求之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6萬1,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扣除被告陸續給付款項計197萬447元,尚有工程款(保留款
)29萬1,328元未付。另被告於104 年6月13日、106年4月17
日分別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施作,原告均已完
工,故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之追加款各為1萬7,835元
、8,2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上合計31萬7,428 元(
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 元),
惟被告
迄未付款,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4,72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應經被告驗收,然系爭工
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依工程慣例,如有驗收必有簽收,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況被告於 106
年6月2日曾以系爭工程之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
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
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口,應於5 日內處理改善等內
容之函文催告原告,但原告並未處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另被告雖有
追加C戶實品屋及招待中心之扶手,但未經驗收,且被告不
清楚何時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實品屋
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即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
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
嗣被告追加C戶實品屋及
接待中心之扶手,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197萬447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支票等
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等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5
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十日前計
價,次月五日放款。」,另第8條第1點約定:「乙方(即原
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主動通知甲方(被告)辦理驗收
,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
示
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
異議…」(見
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有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參。足認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
完成驗收。
⒉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
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⒊經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無
非係以:
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
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
有缺口等情,並以106 年6月2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及現場照片
為據。然
觀諸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謝承宏於本院證稱:原告就
11戶樓梯踏板及扶手都有施工完成,實品屋及接待中心追加
的扶手也有完工,但我們一直跟原告要求品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參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知,原告所施作之樓梯踏板及扶手均已安裝設置完畢(見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23至135頁),並達可堪使用之程
度,僅係被告對於
上開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品質有所爭議,揆
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揭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
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以
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工,
為不足採,故應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
⒋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
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
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
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
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⒌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約定為:原告應於每段工程完成後
,主動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
程,不合格者應於被告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暫
停該階段計價等語,系爭契約第8 條有明文約定。被告雖抗
辯原告未完成驗收
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原告下包廠商周國華
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有去施作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
,用意是讓被告與我們協調施工工法、品質及需求,實品屋
做完後,我們有達到被告需求的品質,被告在104年1月通知
我們陸續施作4 戶的踏板及扶手,我們是遵照被告工地主任
需求及安裝,我在現場測量後與工地主任確認數量,然後我
才施作。這4戶完成後,被告在104年2月通知我們施作其餘6
戶的踏板及扶手,大約在104年3月底完成。又被告於104 年
6月追加施作C戶的扶手,另於106 年4月通知施作接待中心
的扶手。我們都是一邊做一邊驗收,就是邊做邊問工地主任
有無問題,並當場與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及品質,沒有問題我
才會繼續施作,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沒有問題才退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再參以證人謝承宏證稱
: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做完後,我及工地主任通知原告繼續
施作好幾戶,實品屋是由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品質及數量,
後來這幾戶作完後,我們工地主任有通知原告做後續戶數的
踏板及扶手,一戶接著一戶施作是由工地主任確認過品質後
接著做,接待中心及實品屋有追加扶手都已完成。付款部分
是依照原告施工完成的比例請款後保留10%給付,被告第二
次完工請款的4戶都有放款,第三次剩下6戶請款部分是分次
放款。現在已有4 戶房屋交付買受人,大約從105年至106年
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可認原告乃
係於施工過程中與被告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及數量,並於每戶
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始接續施作其他戶之樓
梯踏板及扶手,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施作情況始退場,而
被告復未就原告完成部分之請款暫停計價,反給付原告保留
款以外之工程款項,可認原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已就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部分交付被告佔用,且其中有 4
戶房屋已出售
消費者使用,兩造契約復無另有先行使用之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認定被告已同意驗收。
是以,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至若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
嗣後發現有其他瑕疵,則屬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
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得
拒付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數額為何?
經查,證人周國華證稱:我施作時是口頭與被告工地人員確
認數量、尺寸及樣式,然後我才施作,施作的數量每一戶都
有分開計算,然後數量、尺寸我再陳報原告,由原告請款,
又104年6月13日追加C戶的扶手,以及106年4月17日追加接
待中心的扶手,數量的確認也是如前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且證人謝承宏亦證稱:原告就施作
踏板及扶手的數量是跟我們工地主任確認,第二次請款的 4
戶的數量沒有問題,第三次請款的6 戶也是數量確認過後才
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可見原告本件
請求之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又兩造約定樓梯扶手
及踏板之單價各為每單位1,450元、1,250元,
業據原告提出
廠商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則原告
就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9萬1,328 元及追加工程
款2萬6,10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1萬7,
428元,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元,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
7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3月16日起算利息,
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4,728
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既未完工,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約定,委請他人代為完成,經估價結果,共8 戶未處
理完成且有瑕疵,每戶須支付工程款9 萬元,共計72萬元,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77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2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瑕疵,雖反訴原告提出照片
,但無拍攝日期,
縱有瑕疵,亦非反訴被告造成,且已交屋
之4 戶均未對反訴被告主張瑕疵。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形式真正均否認之,且該估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已逾
兩造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且係在情況下之現況修復亦有未
明。又反訴被告於收受106 年6月2日函文後,即電洽謝承宏
表示刮傷不在保固範圍,惟反訴被告仍於106年7月14日到場
協助處理、修補,但反訴被告卻要求須與全新一樣。至於接
待中心之扶手追加,反訴被告未接獲反訴原告通知修補瑕疵
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且有其所指之瑕疵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於前(理由同前),故反訴原告主張未完工,委請他
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至反訴原告
另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
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乙節,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及
實際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未出售的7戶及另1戶房屋之扶手油漆未塗均
勻、車支有油漆垂流、扶手車支未安裝固定、扶手與立柱有
裂痕、車支與扶手箱接處有殘膠未清除、踏板油漆未塗勻、
有缺口、未打磨、手感粗糙云云,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及
附註其所主張之瑕疵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
123至133頁),惟此等照片是否即為前開8 戶房屋之現場狀
況,已非無疑,況此等照片拍攝時間為何不明,而本件工程
所施作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已交付多時(本件工程幾近於 104
年3 月底完工),照片所呈樣貌,是否為反訴被告所交付時
之原樣,均有疑義,自
難認反訴原告已就本件工程具有瑕疵
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雖主張每戶支出修補9 萬元
,共計受有72萬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
佐證,然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估價
單出具日期為106年10月8日,距本件工程完工日已相隔超過
2 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係反訴被告施作本件
工程所造成,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實際損害額之證明,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
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難謂
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一: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踏板 │ 單價 │ 踏板總額 │
│號│ │ │(米)│(元)│ (元) │(踏)│(元)│ (元) │
├─┼─────┼──┼───┼───┼────┼───┼───┼─────┤
│1│103.05.08 │C戶│ 54.2 │ 1,450│ │ 98 │ 1,250│ │
├─┼─────┼──┼───┼───┼────┼───┼───┼─────┤
│2│104.01.14 │A戶│ 5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3│104.01.14 │D戶│ 39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4│104.01.14 │E戶│ 47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5│104.01.14 │F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6│104.02.03 │B戶│ 74 │ 同上 │ │ 98 │ 同上 │ │
├─┼─────┼──┼───┼───┼────┼───┼───┼─────┤
│7│104.02.03 │G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8│104.02.03 │H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9│104.02.03 │I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J戶│ 50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K戶│ 50.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總│ │ │599.5 │ │869,275 │1,114 │ │1,392,500 │
│計│ │ │ │ │ │ │ │ │
├─┴─────┴──┴───┴───┴────┴───┴───┴─────┤
│應付總額:2,261,775元(含稅)。 │
│(計算式:扶手總額869,275元+踏板總額1,392,500元=2,261,775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號│ │ │(米)│(元)│ (元) │
├─┼─────┼──┼───┼───┼────┤
│1│104.06.13 │C戶│ 12.3 │ 1,450│ 17,835 │
├─┼─────┼──┼───┼───┼────┤
│2│106.04.17 │J戶│ 5.7 │ 同上 │ 8,265 │
├─┴─────┴──┴───┴───┴────┤
│總計:26,100元(不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