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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之宜蘭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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