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之宜蘭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5656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之意旨,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