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麗美
原 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茂榮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耿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與
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
國105 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
約書」及「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
約),契約性質均屬勞務
承攬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
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事項業務,契約
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為期1 年,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
2,250 元,其中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
國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
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者,視為本約展延1 年;
嗣後亦同」,意指系爭契約屆滿前
1 個月即106 年10月31日前,不續約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
106 年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屆
期終止契約等語,則被告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
續約,依約視為續約1 年,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中,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為此,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國泰公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召開第12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
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
公開招標?」,討論結果決定重新招標,原告安心公司及國
泰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玉明也在場知悉,郎玉
明於106 年10月2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會議決議之電子文
件轉發原告知悉。是被告已委請原告派駐社區之代理人,以
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會議結束時,將會
議之紙本紀錄交付郎玉明,亦屬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況被告已依
上開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即認
兩
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也未曾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
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安心公司與原告國泰公司於105 年11月間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業務,
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期
1 年,並約定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國
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保全人員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專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 年。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
嗣後亦同。」(本院卷第7 、12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0
6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重新招標之決議後
,交付會議紀錄書面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
玉明,即屬以書面通知
云云,
惟查,該議案內容僅記載「
議題一、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
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公開招標?說明:社區
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重新招標,
並以低價者得標,…。決議:出席委員無
異議通過。」等
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
,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且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文件,又原告之
受僱人郎玉明
斯時
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郎玉明是否有收受不再續約意
思表示之權限?如以原告之受僱人於開會時在場或取得會
議紀錄文件即認被告已有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會議
紀錄通常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或秘書之受僱人
製作(
本件會議紀錄則是由郎玉明製作),故解釋上仍應
由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不再續約,方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條文之真
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轉發原告知悉亦屬書面通知
云云,然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
文件,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已如前述,且依被
告所提之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對象為「許
文中」,並
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麗美,則是否生
合法通知
之效力亦有疑義。再者,該對話內容為「今日工作事項報
告:…5.今已將會議紀錄公告並寄送全體委員了!」、隨
即傳送檔名為「茂榮會議
記錄106. 10.19.rtf」之電子檔
,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1 頁
),依上開內容顯示,郎玉明僅係向原告踐行「工作事項
報告」而傳送會議紀錄電子檔,並非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
續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即視為系
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
止。
(二)被告並未終止展期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均約定:「一、任意終止
: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
止本約,違者必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9 、
1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視為展期1 年,被告竟於
106 年11月中旬經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以電話告
知原告屆期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
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賠償原告各
1 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
卷內證據僅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
屆期重新招標等語,並無向原告為終止展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撤
離被告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
個月服務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
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