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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原   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茂榮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耿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與 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 國105 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 約書」及「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 約),契約性質均屬勞務承攬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 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事項業務,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30日止,為期1 年,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 2,250 元,其中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 國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 者,視為本約展延1 年;後亦同」,意指系爭契約屆滿前 1 個月即106 年10月31日前,不續約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於 106 年11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屆 期終止契約等語,則被告未於契約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 續約,依約視為續約1 年,系爭契約效力存續中,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 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為此,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國泰公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召開第12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 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 公開招標?」,討論結果決定重新招標,原告安心公司及國 泰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玉明也在場知悉,郎玉 明於106 年10月2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會議決議之電子文 件轉發原告知悉。是被告已委請原告派駐社區之代理人,以 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會議結束時,將會 議之紙本紀錄交付郎玉明,亦屬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況被告已依上開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即認兩 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也未曾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 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安心公司與原告國泰公司於105 年11月間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安全防災、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業務, 契約期間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為期 1 年,並約定原告安心公司之服務費為101,970 元、原告國 泰公司之服務費為78,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人員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專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視為系爭契約展期1 年。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本約屆滿前1 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 嗣後亦同。」(本院卷第7 、12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0 6 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重新招標之決議後 ,交付會議紀錄書面予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郎 玉明,即屬以書面通知云云惟查,該議案內容僅記載「 議題一、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 到期,是否與現行公司續約或重新公開招標?說明:社區 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在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重新招標, 並以低價者得標,…。決議: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等 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 ,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且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 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文件,又原告之受僱人郎玉明斯時 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則郎玉明是否有收受不再續約意 思表示之權限?如以原告之受僱人於開會時在場或取得會 議紀錄文件即認被告已有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會議 紀錄通常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或秘書之受僱人 製作(本件會議紀錄則是由郎玉明製作),故解釋上仍應 由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不再續約,方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條文之真 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轉發原告知悉亦屬書面通知 云云,然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係被告社區之內部 文件,並無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已如前述,且依被 告所提之郎玉明於106 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對象為「許 文中」,並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麗美,則是否生合法通知 之效力亦有疑義。再者,該對話內容為「今日工作事項報 告:…5.今已將會議紀錄公告並寄送全體委員了!」、隨 即傳送檔名為「茂榮會議記錄106. 10.19.rtf」之電子檔 ,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1 頁 ),依上開內容顯示,郎玉明僅係向原告踐行「工作事項 報告」而傳送會議紀錄電子檔,並非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 續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 原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即視為系 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 止。 (二)被告並未終止展期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均約定:「一、任意終止 :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 止本約,違者必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9 、 1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視為展期1 年,被告竟於 106 年11月中旬經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以電話告 知原告屆期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 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賠償原告各 1 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 卷內證據僅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社區物業及保全公司的合約將於106 年11月30日到期, 屆期重新招標等語,並無向原告為終止展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撤 離被告社區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 個月服務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安心公司101,97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 司78,28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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