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錢大德
訴訟
代理人 錢品龍
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源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華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蓁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華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宜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號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由該公司負責系爭
房屋之點交及維修事宜,原告並與被告華曜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曜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然原告於106 年1 月初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地
板磁磚存有大範圍刮損及模糊之瑕疵,屢經通知被告宜誠公
司前來修繕,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因修補前開瑕疵,需支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費用,
爰依
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
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
判決,並求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宜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5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華
曜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宜誠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出賣人並
非被告宜
誠公司,而係被告華曜公司,是被告宜誠公司自無須負擔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曜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5 月13日經原告確
認無瑕疵後,簽立承購戶點交同意書而辦理點交完畢,然原
告遲於106 年9 月間始反應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有刮損及模糊
之瑕疵,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予原告時已存有該等瑕
疵,況依照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之規定,縱令原告稱其
於106 年1 月始入住系爭房屋一情屬實,然其並未就
上開瑕
疵立即通知被告華曜公司,亦未於通知後6 個月向被告華曜
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其
減少價金
請求權業已消滅;另參以本件審理時委請鑑定機關
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所存霧面及刮痕現象,
係因表面高潔亮防護層刮損所致,而系爭房屋地板磁磚已使
用相當
期間,並非新品,顯見此應屬正常磨耗,
而非瑕疵,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
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
債務人,
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經查,系
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華曜公司
一
節,經本院核閱該契約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7-55 頁),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縱令原告稱系爭房屋之點交及維修事宜均
係由被告宜誠公司之人員為之一情屬實,然此僅為被告宜誠
公司與被告華曜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方式所約定
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華曜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
人之事實,
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欲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該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華曜公司
為對象,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宜誠公司應負契約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於審理時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是否存
有瑕疵一情,委由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0
8 年7 月10日以(108 )台陶會德字第179 號(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函覆本院
略以:系爭房屋地板係鋪設拋光石英磚,
該等磁磚確有局部表面呈霧面及刮痕之情形,餐廳、玄關、
廚房及臥室部分計有35片磁磚表面呈霧面現象,另有12片磁
磚有局部刮痕,此種狀況如磁磚為新品,即屬瑕疵,如已使
用一段時間,則傾向為使用後高潔亮層逐漸減弱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顯見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於送鑑定
當時,確實存有部分磁磚呈現霧面及刮痕現象;雖被告華曜
公司辯稱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3日簽立承購戶點交同意書,
表明系爭房屋業經點交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於交屋時存
有之瑕疵,係於點交當日所未發現等語,此
核與系爭房屋所
屬有合社區住戶即證人林躍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
105 年11、12月間入住有合社區,在我入住一段時間後,就
有聽聞原告表示其家中地板有模糊的情形,原告說他有向建
商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併參以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曾填寫住戶反應意見表,反
應系爭房屋地板磁磚存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等事
實,本院綜觀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於交
屋時係存有霧面及刮痕之瑕疵,此瑕疵於點交時並未發現,
原告已通知被告華曜公司修繕等語,應為可信,首
堪認定。
3.次查,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另稱以:市售拋光石英磚之莫氏硬
度約為5 ~7 之間,因此類磁磚最外層有外加塗佈高潔亮防
護層,以增加其光澤、亮度及防污效果,系爭房屋地板磁磚
所出現霧面或刮痕現象,屬於拋光石英磚之高潔亮防護層刮
損,一般皆以高潔亮層美容修復方式處理,如僅局部磁磚維
修,恐造成未處理與重新修復美容磁磚兩者光澤度及亮度之
差異,故一般皆以整個區域方式修復美容,系爭房屋之餐廳
、玄關、廚房及臥室樓地板面積約為33.9坪,市面上維修美
容市價每坪約1,000 元,是維修費用共計3 萬3,9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顯見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霧面或刮
痕現象,經由高潔亮防護層之美容工程,即得修復完畢,是
原告請求修復瑕疵之損害賠償費用,即應以3 萬3,900 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雖原告另主張鑑定當日因
光線照射影響,鑑定機關所指之磁磚瑕疵片數有誤,應重新
鑑定,且磁磚表面刮痕及受損狀況,無法以修復美容方式
回
復原狀云云,然參以本院就原告所指之上情函請台灣陶瓷工
業同業公會為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台陶會德字第268 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房屋地板鋪設之
拋光石英磚,依CNS3299-2 陶瓷面磚試驗法中,其表面品質
檢測係以照度500Lx 以上之照明觀察,鑑定當日已將燈光全
開及全關、並以遠近多角度觀察,實嚴於一般檢測而無複驗
之必要;另系爭房屋地板磁磚於鑑定當日,曾會同屋主以軟
性沙粉膏狀清潔劑擇一刮痕測試,可去除該項刮痕,顯示此
僅為表面高潔亮層刮痕,尚未傷及拋光磚本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40 頁),可知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慮及光線明、
暗度可能導致鑑定結果之差異,而採用更為嚴謹之檢驗方法
,且系爭房屋地板磁磚表面之霧面及刮痕現象係存於表面高
潔亮層,而未傷及磁磚本體,
是以表面美容工程即得修補此
部分瑕疵,則原告前開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4.末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上開二項請求權
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
356 條及第365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請求,即
無須再予審酌。至被告華曜公司辯稱:原告未依照依照民法
第356 條、第365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
並非可採,併予指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曜公司給付3 萬3,9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華曜公司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華曜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