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林承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
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
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上
開費用,至106 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14,400元。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645 號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定
期
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收受送達後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依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返
還車牌0 面予原告。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
園建國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30頁),經
核與其所
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而此第28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
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
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件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
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約
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
繳銷」(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
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
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自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
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