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被 告 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
承攬料號「219E6040B 」之電路板(
下稱
系爭電路板)「壓合」加工,原告已施工完畢並於民國
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9,552 元之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尚有129,55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
原告,
惟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126 片(
嗣被告每片再裁切
為6 片,共756 片),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16日測試
有「爆板」瑕疵,嗣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壓合專家黃俊和協助被告品保人員何瑞龍測試
,判定爆板原因為「壓合固化不完全」,該瑕疵
可歸責於原
告,且系爭電路板因爆板瑕疵無法修繕而整批報廢,致被告
需重新購買板材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加工,支出140,616 元
(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運費23,630元,共計164,246 元
,被告已於105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瑕疵並要求扣款,原告
並未
異議,依
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債權與原告
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電路板之
壓合加工,原告已施工完畢並於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被
告,被告尚有129,55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原告乙情,
有出貨單、請款發票及折讓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司促卷第3 、4 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9,552 元,自屬有
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爆板瑕疵,致被告受有
損害164,246元,並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故本件爭
點為被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
減少報酬;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無法修繕
之爆板瑕疵,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壓合」
製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電路板爆板
瑕疵發生於原告之製程及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2.查被告固提出分析報告乙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28頁
),其上結論記載「異常原因為壓合固化不完全所造成」
等語,然此分析報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瑞龍自行製作,
並無被告
所稱之參與測試單位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壓合專家黃俊和等人共同具名,
原告亦爭執
上開分析報告之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故本院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電路板之爆板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良造
成。況原告亦提出1 份南亞CCL 技術處於105 年8 月18日
製作之分析報告(本院卷第64至84頁),記載「板材有嚴
重吸濕現象」、「以上分析研判板材其加工及線路設計不
良經高溫試錫,造成固定位置分層」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欲證明瑕疵並
非原告造成。本院審酌被告既
自承原告
所負責者為系爭電路板之第3 個製程即「壓合」,後面還
有其他廠商施工8 個製程才完成系爭電路板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反面),則爆板瑕疵之原因究係源於何一環節,有
待釐清。關於是否送鑑定乙節,原告陳稱發現瑕疵之際,
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電路板送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且同意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鑑定費,惟被告未送鑑定即
直接對原告扣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鑑定費16萬元已超出
原告承攬報酬12萬元,故被告決定直接扣款不送鑑定,現
已無法提出原告當時所承攬之系爭電路板供鑑定等語(本
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目前並無系爭電路板可供送
鑑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路板爆板瑕疵發
生於原告施工之「壓合」製程,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民
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
云云,自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債
權存在,則被告為抵銷
抗辯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承攬報酬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
爭承攬報酬併給付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
4 月4 日起(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司促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被告抵銷債權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