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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官信良 被   告 邱國峻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參 加 人 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主張,抗辯本件事故(詳後述)為5 車連續撞擊,應該是一體關係,高士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肇事原因,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認高士傑對本 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高士傑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 規定為職權通知,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 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於107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09 元,及其中19萬2,7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7 萬2,082 元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 其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58公里500 公尺 處時,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及車道前方,因訴外人何榮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保持安全 車距即自該路段中線車道不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 爭車輛前方,並隨即因前方由訴外人王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減速而減速,致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A 車後方,被告疏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隨後肇事車輛再遭後方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參加人高士傑駕駛之3527-MQ 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 ,修理費預估金額為22萬1,680 元,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 維修金額過鉅,顯無修理之必要,原告將該車報廢,又原 告前對A 車車主何榮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請 求,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前案)何 榮棠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5 萬3,598 元,故車輛損失金 額為16萬8,082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 、過年返鄉交通費3,295 元、租車費7,082 元、收集訴訟資 料及訴訟出庭時間損失以薪資計算為6 萬3,360 元、車禍當 日時間損失4,800 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保養費用 1 萬2,740 元,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客觀事 實沒有意見,但認為5 車事故應該是一體,被告、高士傑、 何榮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向各連 帶債務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請求,故就交通費用部 分,業經前案為終局判決,訴外人何榮棠勝訴部分應及於被 告;車輛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失即以鑑價協會鑑 定之車輛殘值計算,並扣除前案判決之5 萬3,598 元及報廢 汽車之殘值獎勵金。另車輛保養費用並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沒有放置警示燈,雖然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不是主要肇 事原因,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前車損失由被告自行 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以 報廢處理,原告前已向A 車車主何榮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泰傅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32至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9至62、70至8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所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之速限 為110 公里,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有先踩一下煞車,沒有踩很大力,最後系爭車輛突 然整個停住,伊便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伊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系爭車輛約5 至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見被告在無天候因素影響下 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顯具有過失 。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第一段(何榮棠、官信良、王肇祥部分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官信 良駕駛自小客車、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 段(邱國峻、官信良、何榮棠與王肇祥部分):邱國峻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官信良駕駛自小客車、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與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第三段(高士傑、邱國峻與官信良部分)高士傑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邱國峻駕駛自小客車與官信良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該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 有過失;又被告與何榮棠、高士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等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 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 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 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洽。 ②次查,原告主張以維修估價金額為車輛損失金額之依據,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萬1,680 元(含 工資90,330元、零件131,350 元),倘若將系爭車輛修復,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 輛於8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 已使用逾5 年,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則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35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萬3,135 元(計算 式:13萬1,350 元×1/10),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9 萬330 元,應為10萬3,465 元(計算式:1 萬3,135 元+9 萬330 元)。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7年,又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 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情形下 ,於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 萬元 ,有該會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豐字第095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高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適當;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見本院 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亦足徵原告 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市場價值,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以6 萬元範圍為合理。 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並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 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故本件就車體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此等報廢所獲得之利益 ,故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可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5 萬 9,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000 元=5 萬9,000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拖吊費、返鄉交通費、租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返鄉交通費3,29 5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 鐵票根6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審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程度嚴重,有前揭編號5 、6 、15、17、18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86至87頁),實有拖吊之必 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因過年返鄉需要而支出己及家人 之高鐵費用,亦屬合理。惟原告請求於106 年2 月底之租車 費用7,082 元部分,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是 4 月報廢,因等待被告確認是否要修理車輛,所以無車可用 ,而需租車代步等語(見前案卷宗第108 頁背面),可認該 等租車費用支出無非係因原告怠於維修系爭車輛而生,難謂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拖吊費5,450 元、 交通費3,29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時間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受有時間損失3,840 元、車禍鑑定 時間損失960 元、收集訴訟資料及出庭時間損失6 萬3,360 元云云,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日受有之損失應係當日工資, 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星期六,故原告無須上班亦無請假必要, 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是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當日之時間損害。至原告主張因鑑定、訴 訟出庭而耗費時間,無非係為保全權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 非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無得憑採。 ⑷車輛保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始完成保養,被告需賠償保 養費用1 萬2,740 元云云,惟查保養程序係發生在本件事故 前,自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況保養費用當屬系 爭車輛之價值,應以車輛損害視之,自難就此另為主張,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理。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7,745 元(計算 式:車輛損失5 萬9,000 元+拖吊費5,450 元+交通費3,29 5 元)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亦有規範。再查,原告前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 何榮棠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何榮棠應給付原告6 萬1,203 元,且何榮棠已給付完畢 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復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 97至101 頁、第125 頁背面),應認原告已受償6 萬1,203 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6,54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6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42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