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官信良
被 告 邱國峻
訴訟
代理人 簡權益
參 加 人 高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主張,
抗辯本件事故(詳後述)為5
車連續撞擊,應該是一體關係,高士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肇事原因,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堪認高士傑對本
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高士傑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 規定為職權通知,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2,7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
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
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再於107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09
元,及其中19萬2,7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7 萬2,082 元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
其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58公里500 公尺
處時,
適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及車道前方,因訴外人何榮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保持安全
車距即自該路段中線車道不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
爭車輛前方,並隨即因前方由訴外人王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減速而減速,致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A 車後方,
惟被告疏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隨後肇事車輛再遭後方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參加人高士傑駕駛之3527-MQ 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
,修理費預估金額為22萬1,680 元,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
維修金額過鉅,顯無修理之必要,原告
乃將該車報廢,又原
告前對A 車車主何榮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請
求,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前案)何
榮棠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5 萬3,598 元,故車輛損失金
額為16萬8,082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
、過年返鄉交通費3,295 元、租車費7,082 元、收集訴訟資
料及訴訟出庭時間損失以薪資計算為6 萬3,360 元、車禍當
日時間損失4,800 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保養費用
1 萬2,740 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客觀事
實沒有意見,但認為5 車事故應該是一體,被告、高士傑、
何榮棠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向各連
帶
債務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請求,故就交通費用部
分,業經前案為終局判決,訴外人何榮棠勝訴部分應及於被
告;車輛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失即以鑑價協會鑑
定之車輛殘值計算,並扣除前案判決之5 萬3,598 元及報廢
汽車之殘值獎勵金。另車輛保養費用並
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沒有放置警示燈,雖然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不是主要肇
事原因,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前車損失由被告自行
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以
報廢處理,原告前已向A 車車主何榮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泰傅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32至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9至62、70至87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該等事實,是
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乙節,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所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之速限
為110 公里,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有先踩一下煞車,沒有踩很大力,最後系爭車輛突
然整個停住,伊便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伊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系爭車輛約5 至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足見被告在無天候因素影響下
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顯具有過失
。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第一段(何榮棠、官信良、王肇祥部分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官信
良駕駛自小客車、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
段(邱國峻、官信良、何榮棠與王肇祥部分):邱國峻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官信良駕駛自小客車、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與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第三段(高士傑、邱國峻與官信良部分)高士傑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邱國峻駕駛自小客車與官信良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該會鑑定意見書
可
參;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
有過失;又被告與何榮棠、高士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
渠等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
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
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
務人給付溢於
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
尚有未洽。
②次查,原告主張以維修估價金額為車輛損失金額之依據,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萬1,680 元(含
工資90,330元、零件131,350 元),
倘若將系爭車輛修復,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
輛於8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
已使用逾5 年,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則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35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萬3,135 元(計算
式:13萬1,350 元×1/10),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9 萬330
元,應為10萬3,465 元(計算式:1 萬3,135 元+9 萬330
元)。惟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7年,又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
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情形下
,於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 萬元
,有該會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豐字第095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高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適當;況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見本院
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亦
足徵原告
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市場價值,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以6 萬元範圍為合理。
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並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
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故本件就車體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此等報廢所獲得之利益
,故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可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5 萬
9,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000 元=5 萬9,000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拖吊費、返鄉交通費、租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 元、返鄉交通費3,29
5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
鐵票根6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審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程度嚴重,有前揭編號5 、6 、15、17、18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86至87頁),實有拖吊之必
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因過年返鄉需要而支出己及家人
之高鐵費用,亦屬合理。惟原告請求於106 年2 月底之租車
費用7,082 元部分,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是
4 月報廢,因等待被告確認是否要修理車輛,所以無車可用
,而需租車代步等語(見前案卷宗第108 頁背面),可認該
等租車費用支出無非係因原告怠於維修系爭車輛而生,
難謂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拖吊費5,450 元、
交通費3,295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核屬無據。
⑶時間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受有時間損失3,840 元、車禍鑑定
時間損失960 元、收集訴訟資料及出庭時間損失6 萬3,360
元
云云,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日受有之損失應係當日工資,
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星期六,故原告無須上班亦無請假必要,
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是
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當日之時間損害。至原告主張因鑑定、訴
訟出庭而耗費時間,無非係為保全權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
非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無得憑採。
⑷車輛保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始完成保養,被告需賠償保
養費用1 萬2,740 元云云,
惟查保養程序係發生在本件事故
前,自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況保養費用當屬系
爭車輛之價值,應以車輛損害視之,自難就此另為主張,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理。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請求之金額為6 萬7,745 元(計算
式:車輛損失5 萬9,000 元+拖吊費5,450 元+交通費3,29
5 元)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亦有規範。再查,原告前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
何榮棠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何榮棠應給付原告6 萬1,203 元,且何榮棠已給付完畢
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復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
97至101 頁、第125 頁背面),應認原告已受償6 萬1,203
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6,54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56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42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