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許永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71,594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5,1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中之50,714元,原係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以
民法第179 條為
備位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代被告建置外籍
勞工宿舍而支出相關費用,本件訴訟中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均
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仲介契約,委託原告
代辦外籍勞工名額之申請及引進(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原
告即依約為被告取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函,許可人數共95名
,並已為被告引進6 名外籍勞工在被告工廠內工作,聘僱
期
間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共3 年。外籍
勞工在台工作之第1 年、第2 年及第3 年,原告每月可分別
向外籍勞工收取1,800 元、1,700 元及1,500 元之服務費。
惟被告竟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將
上開6 名外籍勞工轉
由其他仲介公司服務,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被告於不利
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且
顯有可歸責事由,應賠償原告
未能收取之外籍勞工服務費284,400 元。
㈡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入境後,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建置外籍
勞工宿舍。原告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建置
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完畢,被告卻未支付費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費用50,714
元。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建置契約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被
告身為僱主,本有為所僱外籍勞工建置宿舍、提供用品之義
務,原告為被告建置宿舍並添購用品,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返還相當於上開費用之利益。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宿舍建置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14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本得由當事人一方任
意終止。終止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係指依
報酬以外之其他
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仲介契約而無法向外籍勞工
收取服務費報酬,
非屬此所謂損害。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
就許可函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名額,有分配及選擇引進仲介
之權利,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㈡又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原
告及個別外籍勞工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屬不同之契約。被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個別服
務契約,故外籍勞工自行與原告終止服務契約,致原告無法
向該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
無涉,
難認係因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生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而
無庸再為外籍勞工提供
服務,即同時受有免為勞務支出之利益,應予扣除。
㈣就宿舍建置部分,雙方就報酬之約定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
約尚未成立。縱認契約成立,原告因建置宿舍所添購之物品
,其
所有權是否歸屬於被告仍有不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相關添購建置費用。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取得原證3 所示勞動部許可招
募外籍勞工之許可函。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
㈣被告依前開招募許可函委託原告招募6 名越南籍勞工,聘僱
期間為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
㈤就上開聘雇之6 人,原告依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
已各收第1 年服務費12期當中之7 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
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
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引進許可
、招募、引進,及後續安排入出國、接受健康檢查、諮詢輔
導及翻譯等工作,其性質為委任。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雖有
約定委任契約之
存續期間自委任日起至乙方即原告所引進之
外籍勞工出數出境為止,惟關於契約之終止,僅於第14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是關於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
應
適用
前揭民法之規定,即得隨時終止。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書面通知原告,將自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依前
揭民法規定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
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
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
勞,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前置作業
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
務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項目明
細表、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第93頁)。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作
業後,已為被告申辦招募許可,獲勞動部同意招募95名外籍
勞工,並實際為被告引進訴外人阮輝忠等6 名外籍勞工,工
作期間均為3 年,此有勞動部許可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 頁背面)。
⒉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有關雙方引進外籍勞工之費用如
契約附件一,而依附件一第29項約定,每月生活輔導之外籍
勞工服務事宜亦屬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其收費標準依勞動
部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再依勞動部
所制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
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
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
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2 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
足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
酬,而係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外籍勞工收取第1 年1,800 元、
第2 年1,700 元及第3 年1,500 元之服務費作為原告獲利來
源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再向
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使原告持續投入之的引進作業無
法獲取預期利潤,自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外籍勞工個別簽立之服務契約與系爭委
任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外
籍勞工之服務契約等語。惟原告引進之6 名外籍勞工受僱於
被告,被告對於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內容、提供服務之方
式當具有直接之支配力,而可得決定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之
機構。此觀被告之委任服務終止通知函,以及6 名外籍勞工
之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均係於106 年9 月26日簽署並通知
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起終止契約等情,且被告之終止通知函
上說明「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概由本公司自行處理」等語,
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協議書上說明「甲方因與雇主終止委任關
係,終止外勞相關業務之委任,故……外勞之相關事務概由
雇主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9-42
頁背面)。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同時表示將自行
處理6 名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而該6 名外籍勞工亦係因相
關事務將由僱主接手處理,而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復
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對原告公司人員稱「通知你一下,我會於106.10開始將六名
外籍轉由依宸公司服務」(見本院卷第94頁),
堪認被告係
利用其對外籍勞工之支配力,同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6 名
外籍勞工之服務契約,並將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交由其他公
司處理。此外,依被告之委任服務終止通知書,被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時,同時要求原告檢還入簽函
正本、聘僱許可函
正本、6 名外籍勞工護照影本、居留證號影本及勞動契約正
本(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被告要求原告不得
持有及行使
上開文件資料,原告自無法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益
徵該6 名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係在被告之安排下
終止,且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即同時要求原告不得再
對6 名外籍勞工提供服務。是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導
致6 名外籍勞工服務契約終止之結果,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對6 名外籍勞
工提供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附錄,被告擁有分拆勞動部許
可函、選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之權利,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依該附錄記載「一、甲
方(即被告)按合約內容委託乙方(即原告)申請所有文件
流程至勞動部取得之核發之所有許可函之名額。乙方得事先
通知並經由甲方指示分拆勞動部許可函;二、甲乙雙方同意
甲方有絕對分配所有許可函的權利及選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
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約定被告得就勞動部許
可引進之名額分拆引進,並選擇負責引進之仲介,並未約定
被告得任意變更外籍勞工之服務機構。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姚懿修亦於本院證稱:該附錄第1 項是原告會就被告公
司所需的外籍勞工,分拆以不同數額去申請許可,方便被告
不同廠址之需求;第2 項是原告同意被告有絕對分配許可函
及外籍勞工仲介之權利,表示被告在取得引進許可後,但尚
未引進外勞前,可以自由決定外勞由那些仲介公司引進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證該合約附錄係針對外籍勞工引
進階段之事項,並非就被告可否自行決定外籍勞工服務機構
進行約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任意變更外籍
勞工之服務機構,
即屬無據。
⒌
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以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作為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之獲利來源。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原告本
得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被告卻於原告
引進6 名外籍勞工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對外籍勞工
之服務,致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認係於不利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
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
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⒉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允許委任契約之一方任意終止契約,同條
第2 項
所稱之損害,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
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論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報酬,惟原告得向外籍
勞工收取服務費作為獲利來源,已如前述。而原告引進阮輝
忠等6 名外籍勞工後,已與各該外籍勞工簽立服務契約,契
約期間分別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115 年6 月17日止,及自
106 年4 月8 日起至118 年6 月17日止,第1 年、第2 年及
第3 年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800 元、1,700 元及1,500 元,
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0 頁)。足證原告
於客觀上已可預期得向該6 名外籍勞工按月收取上開金額。
又原告已向6 名外籍勞工分別收取第1 年12期服務費當中之
7 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服務契約終止,不能依前
揭契約繼續向6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共計284,400 元(詳
附表),自屬所失利益之損害。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
告雖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
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
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依原告與
外籍勞工簽立之服務契約,原告提供之服務包含
法令、風俗
、權益介紹、協助安排接送、提供翻譯、諮詢、生活適應及
管理、排解糾紛、告知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等(見本院卷第
43頁及背面),均需安排人力、付出時間提供服務,可見原
告確因服務契約終止而受有免為勞務支出之利益。又原告提
供上開勞務服務,內容抽象,難以將成本量化為具體金額,
惟依財政部公佈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外籍
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7%(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此
雖屬課稅之參考值,惟係財政部參考一般外籍勞工仲介業營
運收益及成本所公佈之利潤標準。而本件原告為6 名外籍勞
工提供服務,應屬外籍勞工仲介業者之典型營業項目之一,
而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其計算顯有困難,故前揭同業利潤
標準表之淨利率,當足作為損益相抵之依據。
⑶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認
定原告
免除服務之利益,而依原告106 年度損益表,原告之
營業淨利為-42,313,128 元,可見原告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高
於收益,是原告因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契約,所受之利益大於
損害等語。惟原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其各
項成本及費用,包含薪資、租金、文具用品……等支出(見
本院卷第161 頁),此為原告營業即會產生之費用,與是否
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並無直接關連,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提供外
籍勞工服務之成本,並作為原告因服務契約終止而獲得之利
益。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該核定資料中之何項目
更能反映被告免除服務勞務所獲利益,自無從以該106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作為本件損益相抵之依據。
⑷從而,參考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
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扣除因此所受利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8元(計算式:284,400
元×27%)。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有無理由?
⒈先位主張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委任契約為有償者,其報酬為處
理事務之
對價,影響處理事務之內容、範圍及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之分配,故報酬應屬有償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於意思
表示合致時,委任契約始為成立。原告為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建置系爭宿舍,因添購宿舍用品而支出50,714元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宿舍照片、分類帳明細表、發票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62 頁背面、第154-159 頁)。惟據證人
姚懿修於本院
具結證稱:其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
約,當時宿舍部分的建置及管理契約只有口頭協議,有談到
原告管理之項目,有要報酬但還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可見兩造間就契約必
要之點即報酬尚未進行討論,僅就建置及管理事項進行口頭
協議。是兩造間就宿舍建置及管理,尚在磋商階段,契約尚
未成立,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宿舍建置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建置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以他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就「給付
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若一方基於
贈與或其他無償
之原因關係,提供服務或物品予他方,他方使用服務及物品
縱無需支付對價,其受有利益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
得利。而在此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之
請求權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⑵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郭懿萱於本院具
結證稱:其負責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建置宿舍
或簽立宿舍託管契約,只有託原告去找到1 間公寓作為外籍
勞工宿舍,有與房東簽約,是由被告負擔宿舍之水、電費、
租金及
押金;被告公司有使用該宿舍幾個月;宿舍內大型家
電如冰箱、洗衣機、冷氣、電鍋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
承辦人員姚懿修有說會提供一些用品如床及櫃子,都沒有提
到要收費;被告公司引進外籍勞工的額度有100 多人,姚懿
修一直希望被告公司將後續的名額交給他們去引進,所以可
能會想提供更多的免費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
第202 頁),即證稱兩造間並無成立宿舍託管協議,被告亦
未委託原告建置或管理宿舍,而係原告為爭取引進外籍勞工
之名額而主動提供之免費服務。
參酌證人姚懿修前開證述內
容亦可知,雙方就宿舍建置始終未談論費用或報酬,足見原
告確實未曾向被告提及收費事宜。證人姚懿修雖證稱:建置
宿舍有要向對方收取報酬,只是還沒有討論到等語。惟依證
人郭懿萱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已遷入系爭宿舍
使用數月,堪認系爭宿舍早已建置完成並供使用,若建置宿
舍或添購相關物品需由被告支付費用,原告當不致在建置完
成後仍未向被告提及費用或報酬,則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及用
品,是否應支付費用或報酬,即有疑問。
⑶況證人姚懿修於本院亦證稱:幫外籍勞工添購的用品,並沒
有約定所有權歸屬,但如果契約
合意終止後會由原告公司取
回,因為是由原告公司買的;添購物品後不會向被告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見原告添購之宿舍用品所有權
仍歸屬於原告,將於契約終止後由原告取回,且係無償供被
告僱用之外籍勞工使用。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
約代辦外籍勞工引進事項,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而是
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作為獲利來源,益徵證人郭懿萱證稱
:姚懿修一直希望被告公司將後續的名額交給他們去引進,
所以可能會想提供更多的免費服務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是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宿舍及物品,需向原告支
付費用。原告若是無償建置宿舍並提供用品予被告,被告受
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其為有償建置宿舍,即被
告應支付費用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不能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宿舍建置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88元,應屬有據。原告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13日(見司促卷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88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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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人數│每期服務費金額│已收取期數│未收取期數│未收取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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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6 │1,800元 │7 │5 │54,000元(計算式:6 ×│
│ │ │ │ │ │1,800 元×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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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6 │1,700元 │0 │12 │122,400 元(計算式:6 │
│ │ │ │ │ │×1,700元×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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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6 │1,500元 │0 │12 │108,000 元(計算式:6 │
│ │ │ │ │ │×1,500 元×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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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8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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