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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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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李讚源 被   告 章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章智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讚源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 號拖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行經興豐路與大興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拖車車身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面邊線外 側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之車廂及尾門受損。系爭車輛於翌(3 )日入廠維修 至同年月23日,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業, 因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系請求被告賠 償該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0,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鈺緯車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緯公司)維修工 作單、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營業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2-6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 執照、當事人駕照及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 頁) ,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負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 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為雙向通行、同向2 車道之筆直柏油道 路,其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時天候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駛過程 中,碰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系爭車輛,自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疏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係被告所購買,靠行於佳達公司,由被告載貨營業使用,於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而喪失營業收入 ,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 ⒉依原告提出之鈺緯公司維修工作單,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 1 月3 日入廠維修,至同年月23日維修完成(見本院卷第6 頁)。又參酌卷附佳達公司明細表之內容,為佳達公司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交由他人支援原告原有送貨路線之司機營 收,原告以此作為預期可獲得利益之基準,應屬可採。而依 該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6日及23日排休, 原告於此4 日本無營業收入;於同年1 月3 日至1 月14日, 以及同年1 月17日至1 月22日,原告可預期之運送及支援收 入總額為135,792 元(詳附表)。又原告駕車送貨,本應支 出油資成本,上開營業收入扣除油資成本後,始為原告可預 期獲得之實際利益。而參酌佳達公司就原告於106 年12月、 107 年2 月之營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64 頁),原告每 月油資支出約為30,000元,足見原告主張其請求營收損失期 間之油資成本約為20,000元等情,應屬相當。是原告因系爭 車輛維修而損失之營業收入,應認為115,792 元(計算式: 135,792 元-20,000元=115,79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15,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日期 │運費(新臺幣)│支援1 (新臺幣)│支援2(新臺幣) │ ├────┼───────┼────────┼────────┤ │1月3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4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5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6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7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8日 │3,044元 │無 │無 │ ├────┼───────┼────────┼────────┤ │1月9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0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1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2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3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14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15日 │(排休) │ ├────┼─────────────────────────┤ │1月16日 │(排休) │ ├────┼───────┬────────┬────────┤ │1月17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8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9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20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21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22日 │3,044元 │無 │無 │ ├────┼───────┴────────┴────────┤ │1月23日 │(排休) │ ├────┼───────┬────────┬────────┤ │小計 │54,792元 │48,000元 │33,000元 │ ├────┼───────┴────────┴────────┤ │總額 │135,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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