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李讚源
被 告 章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章智全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李讚源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 號拖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行經興豐路與大興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拖車車身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面邊線外
側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之車廂及尾門受損。系爭車輛於翌(3 )日入廠維修
至同年月23日,原告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業,
因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系請求被告賠
償該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0, 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鈺緯車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緯公司)維修工
作單、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營業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2-65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
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
執照、當事人駕照及登記聯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 頁)
,經
核與原告所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
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負
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
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為雙向通行、同向2 車道之筆直柏油道
路,其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時天候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駛過程
中,碰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系爭車輛,自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疏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係被告所購買,靠行於佳達公司,由被告載貨營業使用,於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貨而喪失營業收入
,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
⒉依原告提出之鈺緯公司維修工作單,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
1 月3 日入廠維修,至同年月23日維修完成(見本院卷第6
頁)。又
參酌卷附佳達公司明細表之內容,為佳達公司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交由他人支援原告原有送貨路線之司機營
收,原告以此作為預期可獲得利益之基準,應屬可採。而依
該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6日及23日排休,
原告於此4 日本無營業收入;於同年1 月3 日至1 月14日,
以及同年1 月17日至1 月22日,原告可預期之運送及支援收
入總額為135,792 元(詳附表)。又原告駕車送貨,本應支
出油資成本,上開營業收入扣除油資成本後,始為原告可預
期獲得之實際利益。而參酌佳達公司就原告於106 年12月、
107 年2 月之營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64 頁),原告每
月油資支出約為30,000元,足見原告主張其請求營收損失期
間之油資成
本約為20,000元
等情,應屬相當。是原告因系爭
車輛維修而損失之營業收入,應認為115,792 元(計算式:
135,792 元-20,000元=115,79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15,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日期 │運費(新臺幣)│支援1 (新臺幣)│支援2(新臺幣) │
├────┼───────┼────────┼────────┤
│1月3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4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5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6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7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8日 │3,044元 │無 │無 │
├────┼───────┼────────┼────────┤
│1月9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0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1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2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3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14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15日 │(排休) │
├────┼─────────────────────────┤
│1月16日 │(排休) │
├────┼───────┬────────┬────────┤
│1月17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8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19日 │3,044元 │3,000元 │3,000元 │
├────┼───────┼────────┼────────┤
│1月20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21日 │3,044元 │3,000元 │無 │
├────┼───────┼────────┼────────┤
│1月22日 │3,044元 │無 │無 │
├────┼───────┴────────┴────────┤
│1月23日 │(排休) │
├────┼───────┬────────┬────────┤
│小計 │54,792元 │48,000元 │33,000元 │
├────┼───────┴────────┴────────┤
│總額 │135,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