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謝張浩
訴訟代理人 葉景洲
被 告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方銘
張永土
宋瓊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9,52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8,8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17時30分許,施作新竹縣
○○鎮○○路○段與竹中路口之雨水下水道工程,不慎挖破
原告所有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
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
材料費548.45元、施工費50,041.66 元、出勤人員加班費9,
345 元、流失水量100,166 元、營業損失241,466 元、水源
保育費4,770 元,共計408,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
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之工程屬道路下方施工,開挖過程中因
無法預見及預防原告所有的自來水管線,而造成損害,實
非
伊故意毀損原告之設施所致,對於原告請求之材料費、施工
費、出勤人員加班費不爭執,但通報破管時間為106 年2 月
19日下午5 時30分,原告卻於隔日下午1 時才關水,如果原
告立即修復、停水的話,可以把損害降到最低,且家家戶戶
都有水塔,不會因為停水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施工挖破系爭水管導致有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損
毀現場處理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寶山
給水廠函附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106 年度寶山廠
中興路四段1350管線損毀賠償案第1 次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名
冊、現場照片、加班費支出表、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
損失計算標準明細表、寶山重力流800mm 流量計106 年2 月
19日及20日趨勢圖、出勤人員加班費明細表、挖斷本公司管
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明細表、第三區管理處水量計每
日累積值及出水量明細表等證存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2至4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加班費、流失水量及營業損失之核算
標準),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挖破系爭
水管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上述,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材料費及施工費部分:(得請求53,12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復之材料費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施工費用50,042元、工料
費之
營業稅共2,5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
料費核計表(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工
料費共5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出勤人員加班費部分:(得請求 9,345 元)
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水管破損事故支出出勤人員加班費9,
3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
頁)為證,
惟被告辯稱:原則上尊重原告主張,惟106 年
2 月20日係星期一,且係在上班時間維修,應無加班費之
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面)。然查原告提出之
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線修漏標準作業程序第6 點、恢復供水
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⑴檢查及清理停水區域內
排氣設施開關是否全開,排氣孔是否暢通。⑵甫開啟之水
源,其流速及水壓宜緩慢且穩定提升,以減少沖刷管壁。
另開啟之速度應考量排氣速度及管材可承受壓力,原則上
:應先緩慢且
適度的開啟上游水源開關,
俟先前開啟排氣
及排水設施充分排氣及濁水排清水質合格後,開啟下游水
源開關,再逐一關閉排水設施(使管內水壓漸增),最後
再將上游之水源開關全部開啟或恢復原有開度。⑶巡視開
啟之排水設施是否已全部關閉?是否恢復正常供水壓力?
等情,
堪認復水後尚須排氣,測試管線是否順暢,以避免
有破管的危險。準此,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20日下午1
點完全停水後開始施工,至晚間6 點才復水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晚間6 點以後確需由原告公司員工加班等
待水管排氣、測試管線是否通暢、調度供水等確認復水事
宜,又原告主張當日之加班人員5 人,分別加班2 至4 小
時,應為自來水管回復供水之必要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9,345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241,466元)
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20日下午1 點完全停水後,才可以
開始施工,直至晚間6 點才復水,所以有5 個小時無法供
水,但只請求4 個小時無法供水的營業損失;又關閉之水
管口徑為900m/m,若正常供水之情況下,相當於每小時水
量為5,260 立方公尺,因關水
期間而無法供水,相當於短
少供水共21,040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之單位水價為10
.93 元,加上稅金5 %共請求241,466 元【計算式:5,26
0 ×4 ×10.93 ×1.05=241,466 】,並提出挖斷本公司
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明細表、寶山重力流800mm
流量計106 年2 月19日及20日趨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第29至30頁),惟被告辯稱家家戶戶都有水塔,不會
因為停水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云云,然被告並未對原告
計算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且
觀諸原告提供之第
三區管理處水量計每日累積值及出水量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106 年2 月20日當日之出水量僅為23,836
立方公尺,相較於當月除20日外,每日出水量均超過4 萬
9,000 立方公尺乙情,確有明顯減少之情形,堪認原告確
實因關水致無法供水,而受有至少21,040立方公尺水費之
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僅請求21,040立方公尺之水量價額,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流失水量部分:(得請求68,113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所用之打槌機打破系爭水管,因此以
打槌頭之大小推估破洞大小,且破洞為不規則形狀,故以
10公分直徑的圓推算,又依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
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七、因
毀壞供水設備所流失水量,其追償水費之計量方式如下:
基本公式:Q =C ×AV=C ×(2gh )︿(l/2 )。Q =
流量,C =流量係數(普通採0.62),A =破損漏水口截
面積,g =重力加速度(g =9.8 ),h =管內有效水頭
高度(水壓),即管內水頭高度,減去破損中心至流失地
面高度之無效高度(公尺)。註:漏水口截面積不規則形
狀時,應拍照測出總面積近似值。」(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流失時間共9 萬秒(相當於25小時,亦即自106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至107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
以上開算式計算後流失水量為8,728 立方公尺,而每立方
公尺之單位水價為10.93 元,加上稅金5 %共請求100,16
6 元【計算式:8,728 ×10.93 ×1.05=100,166 ,元以
下
捨棄】。
⑵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會同被告丈量水管破洞之大小,且通
報破管時間為106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原告卻於隔
日下午1 時,共計歷時20.5小時才關水,如果原告立即修
復、停水的話,可以把損害降到最低等語。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屬大管遭被告的機具所打破,又破
洞為不規則形狀,故以打錘機之打錘頭大小10公分去推估
破洞大小等語,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破管漏
水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又照片中之比例尺一整條黃
色是一公尺,一個數字跟一個數字間相隔10公分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據電48頁反面),是認
原告以10公分直徑的圓去推估破洞大小應與實際破管情形
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⑸然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即接受通報現場有
管線破裂之漏水情形,卻延至翌日上午11時許才實施關水
,並至下午1 時許始將大管內之剩餘水壓排水完畢,原告
就此是否與有過失,即有所疑。而原告陳稱因現場並無立
即危險,因該地點靠近新竹科學園區,又系爭水管為1,35
0mm 大管無法局部關水,且事發時間已屆晚間用水尖峰時
段,若貿然立即停水,對園區及關東橋地區用水民眾可能
造成巨大影響,故於當日晚間11時先將寶山廠900mm 重力
流出水量關小,至翌日上午一早廠商即進場處理,因該地
點為園區上下班交通要道且有工程施作中,廠商於現場做
好施工前及安全準備工作後於11時關水,但因大管內仍有
剩餘水壓,經排水至13時水壓降低時立即搶修,再者,夜
間施工對於施工人員之安全堪慮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
該破管現場若無立即危險之情況下,施工人員於夜間進行
搶修,確有安全上之疑慮,但原告至遲於翌日上午8 時30
分許應即可進行關水,排水至10時30分許便可進行施工,
屆時已無上班車潮,亦非用水之尖峰時段,對於附近區民
及科學園區之用水民眾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皆可顧及,且對
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失亦將大為減少,而原告卻捨此不為,
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
⑸從而,被告應負擔之流失水量時間,應自106 年2 月19日
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完全排空水管止(
若原告於上午8 時30分許關水),共計17小時,總計68,1
13元【計算式:100,166 元(以25小時計算之水量價額,
計算式已如前述)×(17/25 )=68,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水源保育費4,77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源保育費4,770 元,惟遍觀全卷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損失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應認原
告就此未盡
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及施工費53,120元、出
勤人員加班費9,345 元、營業損失241,466 元、流失水量
68,113元,合計372,044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損害
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
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0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