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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紹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禮 訴訟代理人 藍紹文 被   告 郭思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31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325 元(含工資71,370元、零件211,455 元、委託費2, 500 元)、車輛維修期間(106 年12月17日至107 年2 月10 日)原告員工藍紹文之交通費用29,077元、原告員工藍紹文 處理本件事故至少5 日之薪資損失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336,902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0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白線 內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反面),且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發 票(本院卷第15至17、22至26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 5,325 元(含工資71,370元、零件211,455 元、委託費2, 500 元),而原告請求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 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 年,有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211,455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146元(計算式:211,45 5 ×0.1 =21,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 舊之工資71,370元、委託費2,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95,016元(計算式:21,146+71,370+2,500 元=95,016)。 (二)交通費用、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關於原告員工藍紹文於修車期間支出之交通費29, 077 元、5 日工資損失12,5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部 分,查,訴外人藍紹文並非本件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藍紹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藍紹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縱需由其員工花費時間準備訴訟、 處理修車等事務,此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尚難 認為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三)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修車費用95,01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 (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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