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憲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霖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詹淑芬間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0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
詹淑芬核發支付命令,
惟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籍設新
北市,鈞院無
管轄權為由,而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本
件原因事實
乃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租賃之押租金,而本件租賃
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且相對人亦實際居
住於上址,此觀
兩造簽訂之返還押租金契約中關於相對人自
行填載地址即明,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顯
非適法,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雖籍
設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惟異議人
主張:由兩造簽訂之返還押租金契約中相對人自行填載地址
即桃園市○○區○○路○○○號6樓,可知相對人居住地係在桃
園市,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證明書(返還
押租金契約)、
存證信函可參,
核屬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轄
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檢附查訪紀錄表可據,益證
異議人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
而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