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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107 年 度桃簡字第1357號),因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朝水,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死亡,為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固定有明文。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為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 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 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 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朝水已死亡,然該公司董事尚有林家瑋、江琇瑢,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縱該2 名董事未能互推1 人代 理董事長,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請求給付費 用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相對人喜恩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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