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嘉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107 年
度桃簡字第1357號),因相對人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恩喜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朝水,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死亡,為後續訴訟程序進行,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為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
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
影響公司法人之
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
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朝水已死亡,然該公司董事尚有林家瑋、江琇瑢,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縱該2 名董事未能互推1 人代
理董事長,惟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請求給付費
用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選任相對人喜恩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