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憲
相 對 人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12 號
本
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裁定),就
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
產、車輛,及對
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聲
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所
據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
非聲請人所簽發,
堪認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就系爭裁定所據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系
爭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營
業所地址,由其
受僱人所收受;聲請人
復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20日內之107 年1 月10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
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
字第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
是依上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