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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憲 相 對 人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12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車輛,及對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所 據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堪認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就系爭裁定所據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系 爭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並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營 業所地址,由其受僱人所收受;聲請人復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20日內之107 年1 月10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 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桃簡 字第1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是依上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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