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宸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宸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家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2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