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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江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 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 =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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