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成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汪江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
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
=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