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賢夷(即林禎之
繼承人)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8,052 元【計算式:195.52×50,200×24/1323 =178,
0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