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芳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杰泉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5,40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 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90 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