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洪妤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樂活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6,5
00元、不當扣薪2,673 元、業績獎金36,000元及年終獎金65
,000元,共計13萬173 元,就前二者計29,173元部分屬於工
資性質,
揆諸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161
元【計算式:1,44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9,1
73/130,173(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
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79 元【計算式:1,44
0 元-161 元=1,279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