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嘉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清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傳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6,93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扣
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