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呂松壽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主參加
被告
即 原 告 黃月梅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十一號
排除侵害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
按就他人間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一)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
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二)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
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
利將被侵害;(三)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再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立法意旨,主參加訴訟因與本訴訟
之間互有牽連關係,故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參加訴訟如係向本
訴訟現尚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
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此項規定,
乃在使本訴訟與主參
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之衝突,亦為設立主參
加訴訟制度之目的所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9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查主參加被告即原告黃月梅(下稱黃月梅)提起本訴訟,請
求主參加被告即被告邱義雄(下稱邱義雄)拆除
無權占有黃
月梅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段○ ○號、同段32地號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之
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他共有人
。主參加原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則主
張系爭土地為品達公司及主參加原告呂松壽(下稱呂松壽)
如附表所示之袋地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且系爭占用部分上
鋪設之柏油路面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為政府機關
養護之既成道路,原鋪設人邱義雄已無權刨除該路面。因邱
義雄於勘場現場時表示願意刨除路面,則本訴訟之結果將導
致品達公司及呂松壽之
袋地通行權遭受侵害,又品達公司經
營工業廠房,每日均有大型貨車進出通行系爭土地,通行之
安全路面至少應有6 公尺,出入口轉彎部分至少應有12公尺
,則黃月梅僅欲保留3 公尺之路面供品達公司通行,仍不合
法,為此,
爰以黃月梅及邱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品達公司及呂松壽就系爭占用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邱義雄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
刨除柏油路面。
三、依上所述,品達公司及呂松壽就本訴訟黃月梅及邱義雄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即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且本訴訟之結果,
顯有妨害品達公司及呂松壽之權利(即
將通行之路面刨除而妨害其通行),
揆諸首揭說明,品達公
司及呂松壽以本訴訟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
訴訟,
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6 日溪測法字第0000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袋地
品達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2 、18、19、21、24、25、
26、27、28、29、30、31地號土地。
呂松壽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