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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松壽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黃月梅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十一號 排除侵害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一)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 屬中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二)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 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 利將被侵害;(三)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再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立法意旨,主參加訴訟因與本訴訟 之間互有牽連關係,故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參加訴訟如係向本 訴訟現尚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 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此項規定,在使本訴訟與主參 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之衝突,亦為設立主參 加訴訟制度之目的所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主參加被告即原告黃月梅(下稱黃月梅)提起本訴訟,請 求主參加被告即被告邱義雄(下稱邱義雄)拆除無權占有黃 月梅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鎮○○段○ ○號、同段3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黃月梅及其他共有人 。主參加原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則主 張系爭土地為品達公司及主參加原告呂松壽(下稱呂松壽) 如附表所示之袋地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且系爭占用部分上 鋪設之柏油路面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為政府機關 養護之既成道路,原鋪設人邱義雄已無權刨除該路面。因邱 義雄於勘場現場時表示願意刨除路面,則本訴訟之結果將導 致品達公司及呂松壽之袋地通行權遭受侵害,又品達公司經 營工業廠房,每日均有大型貨車進出通行系爭土地,通行之 安全路面至少應有6 公尺,出入口轉彎部分至少應有12公尺 ,則黃月梅僅欲保留3 公尺之路面供品達公司通行,仍不合 法,為此,以黃月梅及邱義雄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品達公司及呂松壽就系爭占用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邱義雄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 刨除柏油路面。 三、依上所述,品達公司及呂松壽就本訴訟黃月梅及邱義雄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即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且本訴訟之結果,顯有妨害品達公司及呂松壽之權利(即 將通行之路面刨除而妨害其通行),揆諸首揭說明,品達公 司及呂松壽以本訴訟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 訴訟,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6 日溪測法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袋地 品達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2 、18、19、21、24、25、 26、27、28、29、30、31地號土地。 呂松壽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