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108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
被告 黃月梅
訴訟
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邱義雄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
兼法定代理 呂松壽 住同上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07 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
(108 年度桃訴字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增列「游蕙菁
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