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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108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邱義雄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 兼法定代理 呂松壽  住同上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07 年度桃訴字第11號) ,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 (108 年度桃訴字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增列「游蕙菁 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