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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仁富 原   告 白素瑛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柒 佰陸拾陸元、原告許仁富新台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白素 瑛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 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新臺幣(下同)672,782 元、原告 許仁富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原 告亞富公司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判決 駁回。本件審理時,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亞富公司為原告及追加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672,782 元,及自106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07 年3 月16 日變更原告亞富公司之上開聲明金額為504,708 元(見本院 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區○○路由大新 路往南青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289 巷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 ,適有原告許仁富騎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白素瑛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口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對向外側車 道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 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仁富之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 仁富之車前。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南青路往 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未 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 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原告許仁富本亦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 仁富亦疏於注意其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搶 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之 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許仁富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前側,因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人車倒地,原告許仁 富因此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 、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 踝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因上開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930 元、88 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 萬元。另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和運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亞 富公司,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 元、零件627,142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原告亞富 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04,70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504,708 元、原告許仁富 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原告亞富公司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 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許仁富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白素瑛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許仁富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 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 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 據,有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刑事卷可稽核與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所述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 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 原告許仁富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而新生路為 雙向4 車道,每一車道寬3.4 公尺,中心為分向島,分向島 兩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新生路兩側外側車道旁均劃設有路 面邊線,新生路於該路口處各劃設有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 道2 道,各位於新生路分向島缺口兩側,標誌、標線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 道上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 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㈢又查,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青路往大 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原告許 仁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 、標線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仁富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 認原告許仁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9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案件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該刑事案件就被告之過 失責任亦與本院為同上之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5 至8 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許仁富部分: ①醫療費用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3 、4 頁),是原告許仁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許仁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 、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再查,原告許仁富目前擔任原告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5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28,402 元,名下財產31筆 ,總額81,404,76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 0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除據原告許仁富到庭陳明外(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第53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許仁富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仁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原告白素瑛部分: ①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3 頁),是原告白素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 查原告白素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 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白素瑛目前擔 任原告亞富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5 年度 所得為5,801 元,名下財產4 筆,總額16,799,930元等情, 亦據原告白素瑛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及個資卷),至被告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則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 告白素瑛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素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亞富公司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04,708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元、 零件627,142 元),有車輛配件預購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 第5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1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068 元為限 【627,142 -(627,142 ×0.536 ×6/12)=459,068 】, 加計工資45,640元後為504,708 元,是原告亞富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許仁富就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騎車搭載原告白素瑛,為原告 白素瑛之使用人,故原告白素瑛應承受原告許仁富之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許仁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 44元【(930 +100,000 )×80% =80,744】;原告白素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04元【(880 +50,000)×80 % =40,704】;原告亞富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40 3,766 元(504,708 ×80% =403,766 )。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亞富公司403,766 元、原告許仁富80,744元、原告白素瑛40 ,704元,及就原告亞富公司部分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於106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 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 頁)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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