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1人
法定
代理人 許仁富
原 告 白素瑛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柒
佰陸拾陸元、原告許仁富新台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白素
瑛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
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新臺幣(下同)672,782 元、原告
許仁富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中就原
告亞富公司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判決
駁回。
嗣本件審理時,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撤回
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亞富公司為原告及追加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672,782 元,及自106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07 年3 月16
日變更原告亞富公司之上開聲明金額為504,708 元(見本院
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
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爰依上開
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區○○路由大新
路往南青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289 巷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
,適有原告許仁富騎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白素瑛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口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對向外側車
道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
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仁富之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
仁富之車前。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南青路往
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未
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
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原告許仁富本亦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
仁富亦疏於注意其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搶
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之
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許仁富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前側,因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人車倒地,原告許仁
富因此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
、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
踝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因上開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930 元、88
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5 萬元。另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和運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亞
富公司,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
元、零件627,142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原告亞富
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04,708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504,708 元、原告許仁富
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原告亞富公司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
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許仁富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白素瑛
,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許仁富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
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
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
據,有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刑事卷
可稽,
核與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所述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
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
原告許仁富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而新生路為
雙向4 車道,每一車道寬3.4 公尺,中心為分向島,分向島
兩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新生路兩側外側車道旁均劃設有路
面邊線,新生路於該路口處各劃設有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
道2 道,各位於新生路分向島缺口兩側,標誌、標線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
道上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
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㈢又查,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青路往大
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原告許
仁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
、標線清楚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仁富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
堪
認原告許仁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9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案件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該刑事案件就被告之過
失責任亦與本院為同上之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5 至8 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許仁富部分:
①醫療費用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3 、4 頁),是原告許仁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許仁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
、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再查,原告許仁富目前擔任原告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5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28,402 元,名下財產31筆
,總額81,404,76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
0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除據原告許仁富到庭陳明外(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第53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
原告許仁富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仁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原告白素瑛部分:
①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3 頁),是原告白素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
查原告白素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
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白素瑛目前擔
任原告亞富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5 年度
所得為5,801 元,名下財產4 筆,總額16,799,930元等情,
亦據原告白素瑛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及個資卷),至被告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則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
告白素瑛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素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亞富公司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04,708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元、
零件627,142 元),有車輛配件預購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
第5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1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068 元為限
【627,142 -(627,142 ×0.536 ×6/12)=459,068 】,
加計工資45,640元後為504,708 元,是原告亞富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經查,原告許仁富就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騎車搭載原告白素瑛,為原告
白素瑛之使用人,故原告白素瑛應承受原告許仁富之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許仁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
44元【(930 +100,000 )×80% =80,744】;原告白素瑛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04元【(880 +50,000)×80
% =40,704】;原告亞富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40
3,766 元(504,708 ×80% =403,766 )。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亞富公司403,766 元、原告許仁富80,744元、原告白素瑛40
,704元,及就原告亞富公司部分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於106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 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 頁)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