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4、7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嗣行經桃園市○○
區○○路1 段82號前,
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德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93,772元(含工資78,172元
、零件15,60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
上開費用,
爰依保險
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
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7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於通過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係行駛於4 線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後,皆欲行駛道
路減縮為3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當時肇事車輛之行車軌跡係
直行車,
本件車禍
乃因系爭車輛偏移行駛未注意行車間距所
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
情,
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調查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36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定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於畫面時間36:40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處為四線車道。於畫面時
間36:47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37
:47 ,直行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直行駛入系爭路口
。於畫面時間37:52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開始向左方之
車道方向偏移行駛。於畫面時間37:54 ,肇事車輛沿同向行
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出現於畫面左側處,兩車發生碰撞。
經過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減縮為三線車道。」等情,有本
院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顯間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
龜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前,該處道路為4 線車道,經過系
爭路口後則減縮為3 線車道,是兩車既皆欲自4 線道駛入減
縮道路後之外側車道,本應互相禮讓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兩造皆
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自屬
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
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
為93,772元(含工資78,172元、零件15,600元),
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日止,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60 元(15,600×1/10 =1,560 ),
另加計工資費用78,172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
應以79,732元為限。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車自不同線
道欲共同駛入同一車道時,肇事車輛之行車軌跡為直線行駛
、系爭車輛則係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據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23,920元(79,732元30
%=23,920,元以下4 捨5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
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