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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楹達玻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甘能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 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甘能政受僱於被告楹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楹達公司) ,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被告楹達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該路段309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奕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 誠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爭執上情,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45,000元,有前揭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 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30,584元、塗裝費用為 10,260元、材料費用為4,156 元;本件原估價之內容既為 鈑金拆裝費用30,584元、塗裝費用10,260元、材料費用32,2 84元,總計73,128元,經原告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議價為45,000元包修,是上開各項費用自應按議價 後之比例計算,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18,820元、塗裝費用為 6,314 元、材料費用為19,866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 7 年4 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987 元為限(計算式 :19,8661/10=1,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為18,820元、塗裝費用為6,314 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121元(計算式:1, 987 +18,820+6,314 =27,12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121元之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