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楹達玻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甘能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 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甘能政受僱於被告楹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楹達公司)
,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被告楹達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該路段309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奕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
誠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爭執上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
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45,000元,有
前揭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稽,
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30,584元、塗裝費用為
10,260元、材料費用為4,156 元;
惟本件原估價之內容既為
鈑金拆裝費用30,584元、塗裝費用10,260元、材料費用32,2
84元,總計73,128元,
嗣經原告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議價為45,000元包修,是
上開各項費用自應按議價
後之比例計算,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18,820元、塗裝費用為
6,314 元、材料費用為19,866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
7 年4 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987 元為限(計算式
:19,8661/10=1,9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為18,820元、塗裝費用為6,314 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7,121元(計算式:1,
987 +18,820+6,314 =27,12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121元之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