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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陳羽安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羽安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羽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追加被 告陳羽安之僱用人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108 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羽安於106 年10 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月娥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 萬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 7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遠銀 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5,254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我們大貨車右轉要靠左邊(因為車道狹窄 ),當時車速約10公里,車頭已經轉過去,但是因為系爭車 輛是小車,想要從空隙鑽過去才會碰撞,本件車禍當時的撞 擊點,是系爭車輛左前方碰到被告大貨車的右後方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羽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及訴外人劉月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陳羽 安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營大貨車922-GY號行駛在蘆興 街,要右轉南青路,當時我打右轉方向燈查看右後方沒有來 車,然後又查看左方沒有來車,當時劉月娥駕駛租小客RAZ- 8161(即系爭車輛)也要右轉南青路,入彎前的位置我是在 劉月娥的租小客前方,後來我查看右方情況時已經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兩造車輛之擦撞位置, 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在該車右後車尾、而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 ,係被告陳羽安駕駛之車輛於蘆興街車道右轉南青路之際, 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駛近路口亦欲右轉南青路,惟被告陳 羽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又劉月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欲右 轉,而兩車顯無法同時右轉時,系爭車輛為後車,自應讓前 車先行轉彎,然劉月娥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 相撞,是堪認劉月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陳 羽安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陳羽安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陳羽安賠償損害。再查,被告得統公司為被告陳 羽安之僱用人,被告陳羽安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被告得統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 陳羽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得統公司與被告陳羽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 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70元),有亮羽汽車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恆迎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 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11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5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10,100元,共15,254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 羽安應負30% 過失責任,劉月娥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576 元(15,254元 ×30% =4,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羽安(於 108 年4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統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 8 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 │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170x0.369 │6,336 │17,170-6,336 │10,834│ ├─┼─────────┼───┼───────┼───┤ │02│10,834x0.369 │3,998 │10,834-3,998 │6,836 │ ├─┼─────────┼───┼───────┼───┤ │03│6,836x0.369x8/12 │1,682 │6,836-1,682 │5,15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