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陳羽安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羽安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羽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追加被
告陳羽安之僱用人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108 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統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羽安於106 年10
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月娥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 萬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
7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遠銀
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5,254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我們大貨車右轉要靠左邊(因為車道狹窄
),當時車速約10公里,車頭已經轉過去,但是因為系爭車
輛是小車,想要從空隙鑽過去才會碰撞,本件車禍當時的撞
擊點,是系爭車輛左前方碰到被告大貨車的右後方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羽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及訴外人劉月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陳羽
安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營大貨車922-GY號行駛在蘆興
街,要右轉南青路,當時我打右轉方向燈查看右後方沒有來
車,然後又查看左方沒有來車,當時劉月娥駕駛租小客RAZ-
8161(即系爭車輛)也要右轉南青路,入彎前的位置我是在
劉月娥的租小客前方,後來我查看右方情況時已經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
兩造車輛之擦撞位置,
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在該車右後車尾、而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
,係被告陳羽安駕駛之車輛於蘆興街車道右轉南青路之際,
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駛近路口亦欲右轉南青路,
惟被告陳
羽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又劉月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欲右
轉,而兩車顯無法同時右轉時,系爭車輛為後車,自應讓前
車先行轉彎,然劉月娥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
相撞,是堪認劉月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陳
羽安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陳羽安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陳羽安賠償損害。再查,被告得統公司為被告陳
羽安之僱用人,被告陳羽安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被告得統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
陳羽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得統公司與被告陳羽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
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70元),有亮羽汽車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恆迎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與統一發票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
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11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5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10,100元,共15,254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
羽安應負30% 過失責任,劉月娥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576 元(15,254元
×30% =4,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羽安(於
108 年4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統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
8 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
│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170x0.369 │6,336 │17,170-6,336 │10,834│
├─┼─────────┼───┼───────┼───┤
│02│10,834x0.369 │3,998 │10,834-3,998 │6,836 │
├─┼─────────┼───┼───────┼───┤
│03│6,836x0.369x8/12 │1,682 │6,836-1,682 │5,15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