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王奕權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分別自附
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就
兩造爭執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
二、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具狀改依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利息
之請求。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雖具
狀表示不同意,
惟原告所主張,
乃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僅債權取得方式不同,相關證據及被告所先前
答辯之內容均得加以援用,並無害於當事人間程序權保障,
更有助於同一車禍事故之糾紛於本次訴訟程序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是原告之變更及減縮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奕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靠行於被告
捷通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文中
路95巷交岔路口左彎時,
適訴外人胡占亞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文中路往正光路方向直
行行駛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車輛左前
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後,自系爭車輛所有人元捷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
場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14 頁、第20-31 頁、第172 頁)。
二、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
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
舉證責任之倒置。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
5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本件被告王奕權駕駛肇事車輛在文中路與文中路
95巷交岔路口轉彎時,不論係為迴轉或左轉進入文中路95巷
,均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被告
王奕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從路邊起駛等語。惟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行駛進入車道,屬直行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直行。
足證
被告王奕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王奕權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捷通公司接受被告王奕權靠行(即被告王奕權以被告捷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以此增
加公司營業收入,對被告王奕權亦有是否同意靠行之選擇監
督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受讓債權不合法,且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存在於胡占亞與被告間,原告並不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求償
權;此外,原告代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元捷公司已無損
害,自無從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惟查,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除依其性質、特約不得讓與,或屬禁
止扣押之債權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雖屬原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即非原告依保險契約所
應負責任之損失,惟車輛所有人即元捷公司對被告仍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該債權具有財產性質,無不得讓與之
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元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可。又原告代付修繕費用並非為
被告清償債務,自不因此使元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消滅。元
捷公司對被告既有債權存在,原告受讓債權後,即得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損害數額:
㈠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一同)93,017元(
含零件更換、維修工資5,100 元、烤漆工資12,525元、烤漆
材料9,782 元、零件費用65,610元)。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
1 月出廠,為出租用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更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9,210元為限(計算
式詳附表一)。另烤漆依附於車身鈑金而構成車身零件之一
部,可防止鈑金鏽蝕而延長車體耐用年限,且亦因直接接觸
風雨或外物刮擦,而隨車輛使用而老化、耗損。修復烤漆時
,將原已使用一定時間之烤漆重烤至全新,自有逾越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範圍。若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烤漆工資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材料費用而僅收取工資時,即
無庸折舊,
惟
若另有材料費用時,就材料部分即應予折舊。本件就烤漆材
料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故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9,699
元(計算式:5,100元+12,525元+19,210元+2,864元)。
㈡被告雖主張:估價單上部分更換或維修項目,原告未舉證證
明係肇因於本件事故之損害,且部分價格遠高於市價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係左前側遭碰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更
換或調校項目,
核與該碰撞位置相當,且可認為係拆裝修繕
範圍內所必要。就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形式上
觀察,已足證明有維修之必要。又零件本有原廠、副廠、出
廠時間、售後服務上之差異,均足影響價格,被告僅憑網路
搜尋而得之資料,逕認原告送原廠維修之零件價格過高,尚
難採憑。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9,699元。另
胡占亞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屬於道路之直行車,
已如前述,被告王奕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依卷附資料
難認胡占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縱認胡占亞為元捷
公司之使用人,本院認無
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五、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
㈠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
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第277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抵銷者,仍應證
明抵銷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後亦受有損害,被告
王奕權因車輛無法使用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屬公路法第34
條所規範之運輸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被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系爭車輛係胡占亞向元捷公司「租購」,
胡占亞給付租金滿3 年後,即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見本院
卷第158-160 頁)。足見元捷公司與胡占亞間,係成立融資
或附條件買賣之關係,以
分期給付之形式作為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
對價。縱認元捷公司另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就系爭
車輛而言,元捷公司最終目的在移轉所有權,與胡占亞間並
非成立租賃關係,就該車輛造成之損害,無公路法之適用。
㈢此外,元捷公司與胡占亞間並無
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元捷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胡占亞駕駛後,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難認對元捷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被告捷通公司於108 年10月2 日前已收受原告債權讓與
及請求之通知;原告另以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作為對被告王奕權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自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七、結論: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699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 │
│◎零件部分折舊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610×0.438=28,73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10-28,737=36,873 │
│第2年折舊值 36,873×0.438=16,1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73-16,150=20,723 │
│第3年折舊值 20,723×0.438×(2/12)=1,51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23-1,513=19,210 │
│ │
│◎烤漆部分折舊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782×0.438=4,28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2-4,285=5,497 │
│第2年折舊值 5,497×0.438=2,40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7-2,408=3,089 │
│第3年折舊值 3,089×0.438×(2/12)=22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9-225=2,864 │
└───────────────────────────┘
附表二
┌──────┬───────┬────────────┐
│被告 │起息日 │備註 │
├──────┼───────┼────────────┤
│被告王奕權 │108年10月19日 │本院卷第186-1 頁送達證書│
├──────┼───────┼────────────┤
│被告捷通公司│108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74頁辯論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