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清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杜誌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佳郁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杜誌強自
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2,794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誌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強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
平安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薛湘岑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治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1,865 元(含零
件費用66,627元、工資費用35,238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52,79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杜誌強
乃受雇於被告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
)且於執行業務中,被告佳郁公司自應就
本件事故與被告杜
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佳郁公司則以:被告杜誌強確係受雇於被告佳郁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但被告杜誌強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誌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杜誌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乃
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
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強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
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損害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堪信為
真實,被告杜誌強既係於駕駛動力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本件自有
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
定之
適用。
⒊被告佳郁公司固辯以被告杜誌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B 車駕
駛陳治豪自稱駕駛AJP-0209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同)
行駛在中正東路上往大園方向直行之中間車道,A 車(即肇事
車輛,下同)在前方外側車道為閃避車輛,而稍微駛進中間車
道,雙方因而有碰撞。A 車左後方、B 車右前方有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上開警方紀錄,乃本於系爭車輛駕
駛即陳治豪之供述所製作,然系爭事故發生時2 車之實際行向
分別為何,
尚非可據以判明;再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所示,亦載明「A 車
已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警方到達現場處
理時,肇事車輛已非位於事發位置,
堪認警方所拍攝之交通事
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形,已有差距;再衡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10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
005833號函覆
略以:「…因當事人杜誌強到會稱其為外側車道
停等紅燈,另當事人陳治豪到會稱杜營大貨車為閃避轉彎車而
由外側車道左偏並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至中線車道,且雙
方當事人對杜營大貨車動靜狀態各執一詞,而卷內無監視器或
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確認杜營大貨車與陳自小客車兩車相
對關係供參,杜營大貨車是否有左偏至中線車道或陳自小客車
追撞?不明確,卷附
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
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顯見其等之肇事責任亦無從據鑑定結果加以辨明,綜觀上述
,依卷內所存證據,皆不足供本院為被告杜誌強無過失之判定
,被告佳郁公司雖以被告杜誌強於警詢時陳稱:駕駛中對方(
即系爭車輛)就從左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辯謂
被告杜誌強應無過失,然其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其他客觀事證
得佐其說一情,亦為被告佳郁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其徒以被告杜誌強之單方陳述為辯,
洵乏其憑。是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杜誌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
,基上所述,被告杜誌強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佳郁公司應與被告杜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主張被告杜誌強係受僱於被告佳郁公司,且於駕駛被告佳郁
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佳
郁公司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復未能舉證其有免
責之事由,
揆諸前述,被告佳郁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杜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6,627元、工資費用35,2
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 年5 月8 日,已使用2 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則零件費用66,627元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7,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35,23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2,794元(計算式:17,556元+35,238元=52,794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杜誌強已盡
相當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固應認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
%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97
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52,794元×50%=26,3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佳郁公司自10
8 年5 月17日起(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
),及被告杜誌強自108 年5 月18日起(於108 年5 月17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66,627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11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6,627×0.369=24,58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27-24,585=42,042 │
│第2年折舊值 42,042×0.369=15,51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42-15,513=26,529 │
│第3年折舊值 26,529×0.369×(11/12)=8,9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29-8,973=17,55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