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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清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杜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佳郁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杜誌強自 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2,794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誌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強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 平安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薛湘岑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治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1,865 元(含零 件費用66,627元、工資費用35,238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52,79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杜誌強受雇於被告佳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郁公司 )且於執行業務中,被告佳郁公司自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杜 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佳郁公司則以:被告杜誌強確係受雇於被告佳郁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但被告杜誌強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誌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杜誌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 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強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損害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信為 真實,被告杜誌強既係於駕駛動力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 定之用。 ⒊被告佳郁公司固辯以被告杜誌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B 車駕 駛陳治豪自稱駕駛AJP-0209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同) 行駛在中正東路上往大園方向直行之中間車道,A 車(即肇事 車輛,下同)在前方外側車道為閃避車輛,而稍微駛進中間車 道,雙方因而有碰撞。A 車左後方、B 車右前方有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上開警方紀錄,乃本於系爭車輛駕 駛即陳治豪之供述所製作,然系爭事故發生時2 車之實際行向 分別為何,尚非可據以判明;再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所示,亦載明「A 車 已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警方到達現場處 理時,肇事車輛已非位於事發位置,堪認警方所拍攝之交通事 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情形,已有差距;再衡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10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 005833號函覆略以:「…因當事人杜誌強到會稱其為外側車道 停等紅燈,另當事人陳治豪到會稱杜營大貨車為閃避轉彎車而 由外側車道左偏並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至中線車道,且雙 方當事人對杜營大貨車動靜狀態各執一詞,而卷內無監視器或 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確認杜營大貨車與陳自小客車兩車相 對關係供參,杜營大貨車是否有左偏至中線車道或陳自小客車 追撞?不明確,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 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顯見其等之肇事責任亦無從據鑑定結果加以辨明,綜觀上述 ,依卷內所存證據,皆不足供本院為被告杜誌強無過失之判定 ,被告佳郁公司雖以被告杜誌強於警詢時陳稱:駕駛中對方( 即系爭車輛)就從左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辯謂 被告杜誌強應無過失,然其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其他客觀事證 得佐其說一情,亦為被告佳郁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其徒以被告杜誌強之單方陳述為辯,乏其憑。是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杜誌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 ,基上所述,被告杜誌強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佳郁公司應與被告杜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主張被告杜誌強係受僱於被告佳郁公司,且於駕駛被告佳郁 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佳 郁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復未能舉證其有免 責之事由,揆諸前述,被告佳郁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杜誌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6,627元、工資費用35,2 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 年5 月8 日,已使用2 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則零件費用66,627元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7,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35,23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2,794元(計算式:17,556元+35,238元=52,794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杜誌強已盡 相當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固應認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 %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97 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52,794元×50%=26,3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佳郁公司自10 8 年5 月17日起(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 ),及被告杜誌強自108 年5 月18日起(於108 年5 月17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66,627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11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6,627×0.369=24,58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27-24,585=42,042 │ │第2年折舊值 42,042×0.369=15,51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42-15,513=26,529 │ │第3年折舊值 26,529×0.369×(11/12)=8,9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29-8,973=17,556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