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詹文婷
被 告 林紹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時,因疲
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停車格內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胡家誠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4,95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胡家誠。為此,爰依
民法第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4,95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
本、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及
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134,
950 元(包含零件費用99,650元、工資費用35,300元),有
前揭估價單為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
101 年7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照影本
可憑,
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 年2 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年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
爭車輛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1,912元(計算式如附表),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5,300元,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47,212元【計算式:11,912元(零件費用)
+35,300元(工資費用)】。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胡家誠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行使胡家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
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
被告給付4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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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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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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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650 ×0.369 │36,771│99,650-36,771 │62,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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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2,879 ×0.369 │23,202│62,879-23,202 │39,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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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9,677 ×0.369 │14,641│39,677-14,641 │25,036 │
├─┼─────────────┼───┼───────┼────┤
│04│25,036 ×0.369 │9,238 │25,036-9,238 │15,798 │
├─┼─────────────┼───┼───────┼────┤
│05│15,798×0.369 ×( 8/12) │3,886 │15,798-3,886 │1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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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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