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2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300 公
尺中外車道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林士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21,724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391,084 元
、拖吊費1,9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
告得代位林士傑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1,990 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
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
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見到前方車輛ASB-9858(即系
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我亦跟著踩煞車,但因來不及減速
,故我欲將車向左閃避,但我車右前車頭仍碰撞到前車後車
尾一次,因而肇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
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1,724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391,084 元、拖吊費1,900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第13至第25頁),而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1,350 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28,740 元、拖吊費1,900 元,共計27萬
1,99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8 月
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57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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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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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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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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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1,084x0.369 │144,310 │391,084-144,310 │246,774 │
├─┼─────────┼────┼────────┼────┤
│02│246,774x0.369 │91,060 │246,774-91,060 │155,714 │
├─┼─────────┼────┼────────┼────┤
│03│155,714x0.369x3/12│14,365 │155,714-14,364 │14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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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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