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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300 公 尺中外車道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林士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521,724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391,084 元 、拖吊費1,90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 告得代位林士傑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1,990 元,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見到前方車輛ASB-9858(即系 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我亦跟著踩煞車,但因來不及減速 ,故我欲將車向左閃避,但我車右前車頭仍碰撞到前車後車 尾一次,因而肇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1,724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391,084 元、拖吊費1,900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第13至第25頁),而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1,350 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28,740 元、拖吊費1,900 元,共計27萬 1,99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8 月 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57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 │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91,084x0.369 │144,310 │391,084-144,310 │246,774 │ ├─┼─────────┼────┼────────┼────┤ │02│246,774x0.369 │91,060 │246,774-91,060 │155,714 │ ├─┼─────────┼────┼────────┼────┤ │03│155,714x0.369x3/12│14,365 │155,714-14,364 │141,35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